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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异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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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异685号
  • 案件名称

    刘仁、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仁;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异68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仁,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新西街153号。经营者:张飞,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菱北新村32栋2单元15号。法定代表人:刘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刘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刘仁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仁称,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与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均已下达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018年履行完毕,2020年7月异议人才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法院将异议人列为失信人员显然有误。综上,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将异议人从限制消费令中解除。本院查明,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与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租赁费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津02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因安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北辰区盛大鸿顺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津0113执2897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21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刘仁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仁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晓龙审 判 员 李丹媚审 判 员 周洪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亚茹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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