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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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750号案件名称
刘某1与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朔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某1;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上庄头村人,农民,文化程度初中,群众,现住本村2区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北路福园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朔州市山水文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原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生活区。 负责人:谢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现住朔州市生活区碧丽园8栋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诉讼室主管,现住朔州市平朔生活区6区13号楼2单元305室。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赔偿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4、依法判决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补足200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部分。5、依法判决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补发上诉人从2007年1月至2020年9月的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带薪年休假补助共计65413元。6、依法判决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于1987年4月份由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录用之后,先后两次被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反向派遣至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公司及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指定的公司,平朔生活服务公司这种行为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形式上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的关系,因此就本案来说实际上的用人单位就是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故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的加班费等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同一地点从事同一工种,在岗位上认真工作全年无休。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有节假日、双休日的双倍工资及三倍工资,但在上诉人的整个工作期间连最低工资都未达到,可见被上诉人从未发放过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必提交加班证明。三、关于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可见针对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故原审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工资不足部分。原审仅判决处理了2014年到2020年工资差额部分,对2007年至2014年之间的工资差额置之不理,望二审予以查明判决。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并未辞退上诉人,但从2020年12月9日至今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拖欠至今,原审对此置之不理,望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五、被上诉人应该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现在仍在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工作,可见朔州环能物业公司默认了延续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平朔生活服务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刘某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能随意改变刘某1工作性质;2.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赔偿因未给刘某1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2007年1月起至2020年9月);3.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按山西省朔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从200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未实发工资部分;4.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补发刘某1从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带薪年休假补助共计65413元;5.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对上述2至4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4月,刘某1去往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工作。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月期间,刘某1与朔州市劳务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2007年1月起,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井工一矿浴室及相关区域卫生保洁服务工作,并从2008年1月起与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按年签订卫生保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中包括项目承包工作必须的清洁工具、耗材、乙方人员的工资报酬、通勤费用、管理费用、税金、乙方应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等乙方为完成合同承包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按月向乙方(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因乙方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至此之后,刘某1所从事浴室保洁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及考勤均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负责,其工作时间实行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综合计时(上一休二),工资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发放。2020年,刘某1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①确认与被申请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赔偿2007年至2020年社会保险损失16万元;③赔偿2007年至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④赔偿2007年至2020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⑤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期间,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1月至2020年9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刘某12016年1月实领工资1535元、2月实领工资1445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490元;2017年1月实领工资1575元、2月实领工资1400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535元;2018年1月实领工资1535元、2月实领工资1400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535元;2019年1月实领工资1535元、2月实领工资1400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535元。2020年12月8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第一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申请人请求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办理。3、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10元。4、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770元。5、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1335元。6、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1535元。7、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2295元。8、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2295元。9、第一被申请人据实补足申请人2020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总计为8240元。”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按裁决确定内容向刘某1补发了工资差额8240元。2020年12月9日,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更名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2021年1月4日,刘某1因不服平劳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刘某1主张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虽然刘某1在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也向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鉴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且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已经当庭明确表示予以拒绝的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某1请求的具体款项问题。1.《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拖欠缴纳、拒绝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刘某1主张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刘某1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2.刘某1主张的200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8240元支付,刘某1也已实际接收;刘某1虽陈述裁决只补给了部分差额,不是全部的工资差额,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刘某1主张的2016-2019年期间五个月未实发工资,与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刘某12016-2019年期间实领工资的情况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刘某1主张的未实发劳动报酬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不予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1实行的是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上一休二”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度,不能机械套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制度和统计方法,且刘某1主张的加班情况无证据证实,故刘某1主张环能物业公司补发2007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加班补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刘某1主张**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某1与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1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1所提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判是否适当。上诉人刘某1主张与被上诉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确认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故上诉人刘某1所提该请求系劳动行政机关职能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畴。上诉人刘某1所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84条、第86条等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算、征缴是社会保险征收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畴。上诉人刘某1所提补足200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部分的请求,对此,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工资差额8240元已实际履行,其他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1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1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补发2007年1月至2020年9月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带薪休假补助共计65413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1该主张,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1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1所提由被上诉人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上诉人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审判员 张**审判员 郑荣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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