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3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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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初3037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宗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初30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营业场所大石桥市哈大路南街17号。负责人:郭忠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大石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与被告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登记为(2021)辽0882民诉前调3031案件,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2021)辽0882民初3037号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宗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78887.76元,具体包括本金176041.69元,利息2846.0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大石桥市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145%。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4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大石桥市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0月11日,抵押房屋在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辽(2017)大石桥市大动产证明第000004517号。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付了200000元。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累计10期逾期清偿,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176041.69元,截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2846.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偿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宗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欠的贷款已经偿还了15000元,还有15000元没有偿还,希望可以先把拖欠的偿还完毕,然后按照约定按月还款。现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①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抵押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明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利息、罚息的及其他费用的主张。④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抵押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⑤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利息数额。被告对此没有意见。被告没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宗莲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7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32年10月27日。执行利率5.1450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抵押物为大石桥市的房屋,面积72.78平方米,并于2017年10月11日到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辽(2017)大石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4517号,证明权利多事项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义务人宗莲,房籍号bc100060-409。该合同履行后被告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止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76041.69元,积欠利息2486.07元,之后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尚欠贷款,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148.69元,积欠利息7469.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宗莲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担保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双方当事人依约已在相关登记机关做了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贷款172148.69元及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7469.48元,并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72148.69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具体数额以原告电脑生成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有权对被告宗莲抵押的石桥市胜利街曙光里怡馨园住宅小区3号楼5单元409室72.78平方米的房屋(房籍号bc100060-409)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桂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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