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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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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325号
  • 案件名称

    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联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2310办。法定代表人:余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汪雅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奎,男,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宝海,男,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中农批公司向金昆公司返还品牌加盟费23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农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昆公司与中农批公司签订的《中国供销·皖北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10月24日,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共同打击假冒我司名义进行项目投资的函》。该函声明如下:“一、经查,我司未安排人员赴贵县洽谈;二、所谓中国供销涡阳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非我司下属项目,该项目建设过程出现的一切问题,我司不负任何责任;三、请贵政府责令该企业停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令该公司不得使用中国农批下属企业名义进行宣传、招聘及招商、运营等工作。”从上述函件可知,所谓中国供销涡阳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并未得到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属于假冒国有品牌进行投资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而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在中农批公司,中农批公司取得案涉2350万元品牌加盟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给金昆公司。二、中农批公司不是“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品牌的合法授权方,无权收取案涉品牌加盟费。金昆公司与中农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基础在于,中农批公司是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级公司,是“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品牌合法授权方;金昆公司使用中农批公司授权品牌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投资开发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并按约定支付品牌加盟费2350万元。中农批公司并不是“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未取得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虽然中农批公司注册了“中农批电商”的商标,但“中农批电商”与“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和品牌。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金昆公司向中农批公司支付的是“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的品牌加盟费,而不是所谓“中农批电商”的品牌加盟费。根据一审判决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中农批公司并不拥有“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的商标和品牌,也未取得“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品牌的合法授权。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取利益,这是最基本的司法理念和原则,也是司法裁判的准绳。鉴于中农批公司是通过假冒“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品牌等违法行为,向金昆公司收取案涉2350万元品牌加盟费,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该非法利益当然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三、由于中农批公司假冒“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品牌的侵权行为,导致金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农批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收到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的发函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20日向项目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书》。《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书》第一句便是“接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函告”,虽然中农批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函告的真实性,但中农批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也就间接认可了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函告的真实性。根据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的函告,项目公司在第一期土地上已经无法继续使用中国农批下属企业名义进行宣传、招聘及招商、运营等工作。如果项目公司继续使用中国农批下属企业名义进行宣传、招聘及招商、运营等工作,将面临着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的责令停止侵权和政府的巨额罚款。因此,项目公司取得的第一期土地已经不能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正常经营,金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农批公司应当返还非法收取的案涉品牌加盟费2350万元。同时,金昆公司还将保留依法追究中农批公司的违法行为给金昆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中农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昆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农批公司返还金昆公司品牌加盟费2350万元;2.判令中农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农批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商标持有情况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0.54%;而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对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控股比例为51%。根据中农批公司2015年度与2016年度报告显示,中农批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为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中农批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农商控股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又变更为中农合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20年6月11日后,中农批公司唯一法人股东重新变为中农商控股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商标网公开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在2016年12月19日,中农批公司曾申请数个商标名称为“中农批电商”的商标,国际分类包括金融物管、饲料种籽、餐饮住宿、方便视频、材料加工等具体类别。部分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二、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一)案涉《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约定事项2015年10月27日,中农批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中国供销·皖北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合作基础为中农批公司是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级公司,是“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依据实际品牌调整)品牌合法授权方。金昆公司对中农批公司有充分的了解,对当地农产品流通、专业市场、物流园等模式有深入的研究,有能力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风险。金昆公司自愿使用中农批公司授权品牌在安徽涡阳建设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关于合作条件中的品牌加盟费,中农批公司以中农批电商公司品牌、前期项目产品调研定位、争取项目优惠条件、项目运营管理输出等资源作为项目建设开发品牌加盟费2350万元,该加盟费由金昆公司支付。付款进度和时间约定如下: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金昆公司向中农批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2050万元。项目公司获得第一期《土地挂牌成交确认书》后2个工作日内,中农批公司向金昆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300万元。如项目公司未能获得第一期土地,中农批公司应退还上述加盟费。土地获得以项目公司获得第一期土地《土地挂牌成交确认书》为准。项目公司获得第一期土地后,中农批公司即完成了授权加盟费所对应的全部合同义务,无论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任何风险、损失、纠纷等情况,金昆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上述品牌加盟费均不予退还。项目公司运营期间,中农批公司允许项目公司使用中农批公司品牌。关于项目公司,双方在涡阳共同注册成立“涡阳中农批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核定为准,简称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概括性继受《中国供销·皖北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项目投资协议书》及《中国供销·皖北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中农批公司认缴1250万元,占25%股份;金昆公司认缴3750万元,占75%股份。双方一致同意,中农批公司为金昆公司代持30%股份,因此项目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时股权比例为中农批公司持股55%,金昆公司持股45%。项目公司治理结构为组成3人董事会,中农批公司选派1人,金昆公司选派2人,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及办公室人员1名由中农批公司直接任免,法定代表人由金昆公司选派人员担任,总经理由金昆公司推荐。除关于注册资金的约定外,本项目所有需要投入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开发资金等)全部由金昆公司解决。金昆公司承诺除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外,通过项目公司对外融资的方式,根据项目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筹集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金投入到项目公司用于项目建设,以保障项目公司的顺利实施。在相关事项中,双方还约定金昆公司已充分知晓该项目的商业风险。金昆公司及项目公司经营的本项目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金昆公司及项目公司自行承担,中农批公司概不负责。中农批公司指定账户为:中农批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工行北京宣武门支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二)案涉品牌加盟费的支付经过2015年10月30日与11月2日,金昆公司分别向中农批公司名下前述尾号为7708的银行账户汇款1450万元和600万元,备注均为项目投资款。2016年1月29日与2月3日,金昆公司分别向中农批公司名下该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备注均为项目投资款。(三)项目公司注册成立以及一期土地的交易经过项目公司中农批(亳州)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农批亳州)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注册时股东为中农批公司与金昆公司。2016年9月21日,金昆公司退出项目公司,新增股东为彦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土地市场网供地结果信息显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内项目名称为中农批亳州的,项目位置为S307线南侧、向阳河北侧,面积为5.407867公顷的土地以拍卖出让的方式,于2016年1月28日完成交易。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农批亳州。同日,中农批亳州另通过拍卖出让的方式取得同位于S307线南侧、向阳河北侧的,面积为5.768047公顷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昆公司与中农批公司共同确认2016年1月18日项目公司中农批亳州取得一期用地并开始开工建设。2017年7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2018年4月8日,项目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二期土地3块,于2018年5月2日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证书。金昆公司另主张,2018年10月24日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政府发函称“我司未安排人员赴贵县洽谈”;“涡阳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非我司下属项目”。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政府成立专班进行调查后,于2019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解除了上述3块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一、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二、金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农批公司返还案涉2350万元品牌加盟费。一、关于本案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庭审中,金昆公司主张称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因事后中农批公司被发现并无相应品牌授权或资质,因而应被认定无效。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经中农批公司与金昆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应被认定为成立且已生效。在此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而金昆公司于本案中所提出的无效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涵摄的任何一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述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昆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应继续被认定有效。二、金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农批公司返还案涉2350万元品牌加盟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昆公司要求中农批公司返还案涉品牌加盟费的第二项理由为:因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导致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中农批公司继续占有品牌加盟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合理性。对此意见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应先后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缔约目的以及双方就案涉品牌加盟费的协议安排分别作出分析。首先,就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缔约目的而言,通过审阅合同文本,可以发现金昆公司于签订该协议时希望从中农批公司处获得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农批电商信息产业园”品牌的使用可能。在此基础上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运营“中国供销·皖北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不难想象,获得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农批电商”品牌效应的支持,对金昆公司以及项目公司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开展相关业务而言具有巨大经济效益,也能为金昆公司带来竞争优势。而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中农批公司确实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及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股的子公司,日后中农批公司也申请并实际获得了“中农批电商”的商标权利。据此,在订立合同之初,金昆公司的上述缔约目的符合商业投资的理性安排,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并无足以导致该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障碍。其次,就该笔品牌加盟费的支付与返还条件而言。可以看出双方将项目公司能否获得第一期土地作为重要条件。通过审查合同,除项目公司无法获得第一期土地之外,双方并未就中农批公司应向金昆公司返还该笔品牌加盟费另外作出任何约定。依此解释,只要项目公司确实获得第一期土地,则中农批公司获得案涉品牌加盟费的全部条件便均已成就。就合同约定而言,中农批公司并不负有向金昆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合同义务。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项目公司确实已经获得了第一期土地。至此,中农批公司依约获得该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使金昆公司认为嗣后因其他因素导致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在其并未以合同约束力为对象行使除确认无效之外任何形成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不能径直认定合同终止。据此,金昆公司此项主张亦不能使其诉讼请求满足法律支持的条件。综上,在不能认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并因此应当恢复到缔约前状态,也无法得出中农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金昆公司返还案涉品牌加盟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昆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昆公司与中农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成立且生效。金昆公司主张中国供销涡阳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并未得到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属于假冒国有品牌进行投资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金昆公司所提出的无效事由,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中农批公司确实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及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中农批公司也申请并实际获得了“中农批电商”的商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处理正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公司获得第一期土地后,中农批公司即完成了授权加盟费所对应的全部合同义务,无论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任何风险、损失、纠纷等情况,金昆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品牌加盟费均不予退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项目公司已经获得了第一期土地,中农批公司依约获得加盟费的条件已经成就。金昆公司要求中农批公司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金昆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如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金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安徽金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审 判 员  张 君审 判 员  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笑文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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