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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良、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82民初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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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2民初1440号
  • 案件名称

    吕文良、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吕文良;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82民初1440号原告:吕文良,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曲健勋(实习),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中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122948676C。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王实楠(实习),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良与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吕文良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王实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王实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申报的本金1313000元及利息688210.81元,计2,001,210.81元债权予以确认(利息至2020年7月26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管理人审查债权不予认可原告享有的本金1313000元及利息688210.81元。依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谓“冬储水泥”情况,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提货型冬储水泥”,由债权人先向水泥厂预存水泥款,并按照实际需要不定时提取水泥或要求水泥厂向指定的第三方交付水泥,此类冬储水泥类似于商品买卖;另一种为“不提货型冬储水泥”,由债权人先向水泥厂预存水泥款,不提货每年每吨享受30元利息,债权人向水泥厂出借水泥款,获得较高利息收益实为借贷。1、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多处矛盾,陈述债权形成过程及转让情况的均不一致,该笔债权不真实,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丁某与吕文良债权转让协议内记载,其与被告签订购销水泥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而提交的16010号购销水泥合同却显示签订合同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赵某与吕文良债权转让协议内记载,赵某与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水泥合同为2011年10月19日,而提交的16013号购销水泥合同却显示签订合同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丁某、赵某作为购销水泥合同的签订方,吕文良作为大额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债权形成时间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清楚,两份转账协议同时出现错误,债权真实性存疑。债权人提交的16010号购销水泥合同显示丁某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而债权人提供丁某与吕文良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内记载债权转让的时间也同样为2016年3月23日。丁某当天欲转让债权却又于同一天再次向债务人预存冬储水泥款与常理相悖,而赵某债权转让时也有类似情况。管理人对债权人所述的债权受让情况真实性存疑。债权人提交的金额为19320元利息收据对应933958号本金收据,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中表述,该笔利息为赵某703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但在赵某的购销水泥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本金收据与其对应。说明该利息不是703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与债权人的主张相矛盾。经管理人调查了解,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债务人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由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托管。债务人经营状况已经进入不良状态,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只能将企业出租,存在企业破产、不能兑付本金及利息等多重风险。丁某于2014年1月7日、2016年3月23日两次合计向债务人缴纳610,000.00元大额现金,赵某也于2016年4月19日向债务人缴纳水泥款,不符合常理。债务人于2016年3月23日以610,000.00元原价收购丁某债权,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以703000元原价收购赵某债权更是存在诸多疑点。管理人对债权人所述的债权受让情况真实性存疑。2、现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申报的债权系受让丁某、赵某的债权。属于“不提货型”冬储水泥,其系出借本金从而获得较高的利息收益。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丁某、赵某未提供债权形成时银行转账、取现凭证等凭据,不能证明自身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又对现金交付方式、款项来源以及交付过程等均未作出合理说明。再有债权人无法说清受让债权原因,交易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所转让债权须为真实、合法有效。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3、退一步讲,仅从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债权人申报的本金为1313000元,其中有票据的本金为1062000元,利息为688210.81元,有票据的利息为13005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赵某签署转让协议书及身份证份复印件,证明赵某将冬储水泥3905吨,金额70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购销水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丁某签订转让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某将冬储水泥3388吨金额6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购销水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6年4月19日购销水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冬储水泥款703000元水泥数量3905吨,不提货年底按每吨30元差价补偿,2016年3月23日购销水泥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冬储水泥款61万元整水泥数量是3388吨,不提货年底按30元差价补偿。3、收据3张,账目截止到2017年尚欠利息共计149370元,2017年以后水泥按245元每吨,不提货按30元每吨的差价计算,与被告上述说到的合同的右上角标注的2017年245元每吨相吻合。4、2020辽1282破审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的7月27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5、开原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吕文良债权审查意见,证明管理人对原告合计2001210.81元的债权不予确认。6、证人赵某出庭证词,证明债权转让和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金额具体形成及合同现金交付的问题。7、证人丁某出庭证词,证明2014年与开原水泥厂签订的合同,购买的水泥,然后2016年3月23日一次性都转让给吕文良。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申报文件,证明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文件内容前后多处矛盾,包括债权形成时间不清、利息计算方法不清、利息与本金无法对应、债权转让金额与票据无法对应以及诸多违背常理的情况发生。证明该笔债权不真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转让协议显示赵某与被告水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而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月4月19日,两份材料存在矛盾性,对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3号证据认为,对赵某、丁某的水泥购销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具体债权金额应当以实际交款及收据均一致时为准,赵的合同金额为703000元,但收据仅有52.2万元,即703000元中含有利息。丁某的合同金额为61万元,但收据仅有54万元,即61万元中含有利息。因原告没提供该笔款项银行转账凭证,故被告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疑;对6、7号证据认为,证人不能清楚说明水泥款资金来源,并且本次当庭陈述中与原告债权申报文件有关债权形成事实并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中款项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债权转让及水泥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和被告的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水购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在举证质证环节已经就债权形成的时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转让金额与票据金额作为了详细的阐述,且能够还原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如原告诉请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购销水泥合同》存在矛盾点事实存在。而赵某、丁某如何向被告交付款项无转账、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另原告与证人赵某、丁某债权转让的事由存在疑点,且转让后原告如何向赵某、丁某交付债权资金等又无流转资金凭证。又从原告提供的二名到庭证人证言看,资金来源及借款能力无法准确认定。再有被告管理人抗辩“水泥厂”账目混乱,账本被警方查扣审查中。而原告并未提供“债权”记入被告账内的详细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佐证借款额度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考量原告的诉求虽确失证据,但也无法全盘否定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故为原告留存诉权,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文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吕文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惠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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