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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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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110号
  •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昌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法定代表人: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萍,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499号。法定代表人:邱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昌贵,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成公司不承担货款、鉴定费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新益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中成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应该由新益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和单位。本案,新益州公司申请做三枚印章的鉴定,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主张取得有利证据。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新益州公司承担。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做出“本案中,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新益州公司首次向中成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故新益州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合同第五条对混疑土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30日,中成公司施工承建的“成都新益州新城一期市政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9月完成该项目的移交、接收、结算工作。从2012年10月底到2019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间已近9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中成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最迟截止项目竣工验收,而在此期间,中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益州公司支付过一笔货款,新益州公司在明知道中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2.新益州公司从2011年5月到2019年3月期间,从未向中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以至诉讼时效届满后,也未和中成公司重新达成付款的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中成公司主张时效已过于法有据。3.根据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新益州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三、新益州公司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征函》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中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同意履行支付该款项的回复。从2012年10月项目竣工完成至2016年12月期间,新益州公司从未提起请求要求中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四、新益州公司未举出其供货数量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据。一审判令中成公司支付欠款200058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关于项目部不同印章真伪的认定。《企业询证函》《付款委托书》《关于提请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款报告》上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付款委托书》《关于提请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款报告》不具有生效的要件,一审对印章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新益州公司辩称,一、关于鉴定费问题。新益州公司已尽到基础的举证责任,中成公司枉顾事实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才导致本次鉴定及鉴定费用的产生,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中成公司承担。二、关于时效问题。本案货款债权于2016年12月28日由双方第一次确认,这才是本案债权的起算期,截止2019年3月6日新益州公司第一次起诉未满三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1)、(2)项的约定双方第一次结算行为在2016年12月28日,故该日期才应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期。三、关于印章,虽然中成公司否认相应的印章系其公司所有,但是并未否认第三人李昌贵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昌贵在其他民商事活动当中提供的文件中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章与本案争议的企业询证函上的项目章一致,故该印章能够代表中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昌贵述称,其2014年8月就离开新益州一期道路建设项目了,原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又让其去另外一个项目上班了,在上班期间安排其去办理新益州一期道路建设项目的履约质保金的退还,李昌贵向项目业主递交收到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在项目业主办公室办理支付上述款项时,新益州公司要求项目业主不予支付,如果要支付就签署付款委托书。李昌贵不清楚中成公司与新益州公司之间的债务。新益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支付欠款200058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中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益州一期道路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新益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中成公司项目部向新益州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泥土,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以及基本单价,供应时间自2011年2月至本合同约定的供应范围完毕止。关于付款办法,合同第五条第3项“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1)甲方在每月25日核量后一周内支付乙方上月已供应混泥土的80%。(2)乙方供完所需商砼后两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以供应混泥土总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混泥土交工资料。(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本混泥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中成公司向成都市新益州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州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在贵公司支付我公司款项时,兹委托成都市新益州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市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二百万零五百八十元整。该款项属于我公司欠成都市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已结算并开具发票,金额为2000580元)支付至以下账号:户名成都市新益州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郭县支行账号:5116××××8605经手人签字李昌贵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手写“支付下一笔工程款时,委托支付该款项”。2016年12月28日,新益州公司向中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四川省光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系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清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四川省光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3月31日,贵公司欠2000580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一审法院认为,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未付款2000580元,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中成公司欠付新益州公司2000580元的真实性问题;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新益州公司首次向中成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新益州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故新益州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成公司的欠款事实及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成公司也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新益州公司未提供具体供货证明等材料,但其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了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的账目情况,以及《付款委托书》作为佐证,能够证明中成公司欠付新益州公司2000580元的欠款事实,对新益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并未约定付款时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新益州公司主张自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贷款前后政策予以计算。关于鉴定费请求,由中成公司负担。关于新益州公司请求涉及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中成公司提到的李昌贵资格问题,新益州公司并不针对李昌贵提起请求主张,李昌贵亦不涉及案件独立请求权,但因付款委托书书上有李昌贵签字,基于案件查明事实需要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成公司异议不对本案实体处理造成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益州公司欠付货款2000580元、鉴定费16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新益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中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的账目情况,可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因此新益州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至2019年3月6日新益州公司第一次起诉,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成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即2012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新益州公司未举示具体供货材料,但其提交了《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中成公司向项目业主出具《付款委托书》及《关于提请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款报告》中的项目印章一致,中成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明确其欠新益州公司商砼款2000580元。因此,根据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结合中成公司付款委托书的内容,能够证明中成公司欠付新益州公司2000580元货款的事实。故,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200058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并未约定付款时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认定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一审认定本案鉴定费由中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3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尹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杉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法定代表人: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萍,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499号。法定代表人:邱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昌贵,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成公司不承担货款、鉴定费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新益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中成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应该由新益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和单位。本案,新益州公司申请做三枚印章的鉴定,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主张取得有利证据。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新益州公司承担。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做出“本案中,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新益州公司首次向中成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故新益州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合同第五条对混疑土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30日,中成公司施工承建的“成都新益州新城一期市政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9月完成该项目的移交、接收、结算工作。从2012年10月底到2019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间已近9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中成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最迟截止项目竣工验收,而在此期间,中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益州公司支付过一笔货款,新益州公司在明知道中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2.新益州公司从2011年5月到2019年3月期间,从未向中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以至诉讼时效届满后,也未和中成公司重新达成付款的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中成公司主张时效已过于法有据。3.根据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新益州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三、新益州公司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征函》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中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同意履行支付该款项的回复。从2012年10月项目竣工完成至2016年12月期间,新益州公司从未提起请求要求中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四、新益州公司未举出其供货数量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据。一审判令中成公司支付欠款200058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关于项目部不同印章真伪的认定。《企业询证函》《付款委托书》《关于提请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款报告》上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付款委托书》《关于提请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款报告》不具有生效的要件,一审对印章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新益州公司辩称,一、关于鉴定费问题。新益州公司已尽到基础的举证责任,中成公司枉顾事实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才导致本次鉴定及鉴定费用的产生,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中成公司承担。二、关于时效问题。本案货款债权于2016年12月28日由双方第一次确认,这才是本案债权的起算期,截止2019年3月6日新益州公司第一次起诉未满三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1)、(2)项的约定双方第一次结算行为在2016年12月28日,故该日期才应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期。三、关于印章,虽然中成公司否认相应的印章系其公司所有,但是并未否认第三人李昌贵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昌贵在其他民商事活动当中提供的文件中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章与本案争议的企业询证函上的项目章一致,故该印章能够代表中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昌贵述称,其2014年8月就离开新益州一期道路建设项目了,原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又让其去另外一个项目上班了,在上班期间安排其去办理新益州一期道路建设项目的履约质保金的退还,李昌贵向项目业主递交收到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在项目业主办公室办理支付上述款项时,新益州公司要求项目业主不予支付,如果要支付就签署付款委托书。李昌贵不清楚中成公司与新益州公司之间的债务。新益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支付欠款200058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中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益州一期道路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新益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中成公司项目部向新益州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泥土,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以及基本单价,供应时间自2011年2月至本合同约定的供应范围完毕止。关于付款办法,合同第五条第3项“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1)甲方在每月25日核量后一周内支付乙方上月已供应混泥土的80%。(2)乙方供完所需商砼后两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以供应混泥土总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混泥土交工资料。(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本混泥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中成公司向成都市新益州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州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在贵公司支付我公司款项时,兹委托成都市新益州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市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二百万零五百八十元整。该款项属于我公司欠成都市新益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已结算并开具发票,金额为2000580元)支付至以下账号:户名成都市新益州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郭县支行账号:5116××××8605经手人签字李昌贵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手写“支付下一笔工程款时,委托支付该款项”。2016年12月28日,新益州公司向中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四川省光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系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清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四川省光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3月31日,贵公司欠2000580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一审法院认为,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未付款2000580元,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中成公司欠付新益州公司2000580元的真实性问题;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新益州公司首次向中成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新益州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故新益州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成公司的欠款事实及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成公司也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新益州公司未提供具体供货证明等材料,但其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了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的账目情况,以及《付款委托书》作为佐证,能够证明中成公司欠付新益州公司2000580元的欠款事实,对新益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并未约定付款时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新益州公司主张自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贷款前后政策予以计算。关于鉴定费请求,由中成公司负担。关于新益州公司请求涉及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中成公司提到的李昌贵资格问题,新益州公司并不针对李昌贵提起请求主张,李昌贵亦不涉及案件独立请求权,但因付款委托书书上有李昌贵签字,基于案件查明事实需要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成公司异议不对本案实体处理造成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益州公司欠付货款2000580元、鉴定费16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新益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中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新益州公司与中成公司的账目情况,可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因此新益州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至2019年3月6日新益州公司第一次起诉,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成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即2012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新益州公司未举示具体供货材料,但其提交了《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中成公司向项目业主出具《付款委托书》及《关于提请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款报告》中的项目印章一致,中成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明确其欠新益州公司商砼款2000580元。因此,根据新益州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结合中成公司付款委托书的内容,能够证明中成公司欠付新益州公司2000580元货款的事实。故,新益州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200058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并未约定付款时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认定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一审认定本案鉴定费由中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3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尹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杉杉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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