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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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844号案件名称
赵某某、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某某;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彤,山东大韵(坊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隗金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奕,女,该单位员工。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将全部空调室外机、配电箱移动的距离至少应在国家最低标准的5倍以上(即距窗户离20米以上);2.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中合理损失87,047.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艺林公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将上诉请求第2项变更为赔偿损失171654元。事实和理由:赵某某认为,全部空调室外机、配电箱移动的距离至少应在国家最低标准的5倍以上(即距窗户离20米以上),才较为合理。国家标准是根据“额定制冷量”大小规定了的空调室外机距离窗户的最小距离,金艺林公司空调室外机的额定制冷量均在33.5KW~45KW之间,远远大于国家标准中以额定制冷量4.5KW作为最小距离的判断依据,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在勘验现场统计的制冷输入功率、制热输入功率值,不能直观地体现额定制冷量功率相差之大、影响之严重。另外,赵某某购买的商铺是以对外出租来实现收益的,由于空调室外机的存在,赵某某的商铺难以成功对外出租,直接导致商铺的租金损失,即对外出租的利益受到了直接影响。鲁商公司清楚该房产租不出去的直接原因就是窗外有空调机组,赵某某主张按租金来计算损失,是合理的。金艺林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及适用的规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赵某某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已经超过了一审审理的范围,对赵某某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在判决中引用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该规范也系赵某某在一审起诉时予以引用的规范,一审判决按照规范的标准判决将不符合该标准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移至符合规范标准的距离,不违反该规定的强制要求,判决事项合法。综上,请求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商公司未作陈述。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艺林公司将安装在鲁商凤凰广场2号楼1单元305窗外的中央空调器室外机组,按照国家规定的安装标准,调整安装位置;2.判决金艺林公司搬移安装在鲁商凤凰广场2号楼1单元305窗户边上的配电箱;3.判决金艺林公司赔偿妨害物权期间的租金、物业费等合理损失暂计87,047.8元(2020年12月31日前的合理损失按5个月计算金额87,047.8元,2021年1月1日起,房租损失按1.3元/天/平方米、物业费损失按4元/月/平方米计算至金艺林公司排除妨害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金艺林公司(出卖人)与赵某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赵某某购买金艺林公司开发的鲁商凤凰广场2号楼1单元305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04.59平方米。2020年5月8日,上述涉案房屋经赵某某验收后交付其使用。交房后赵某某发现其所购房屋窗户边上安装了配电箱,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该窗户外有一露天平台,在其距离窗户不足2米处的地方安装了两排中央空调器室外机组。赵某某认为空调机组的运转产生的废气和噪音使其无法开窗通风,最终导致其无法正常的管理使用和出租该房屋,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赵某某要求金艺林公司及鲁商公司排除妨害,金艺林公司拒不配合,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另查明,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发布,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中第5条“房间空调器安装要求”第5.8.4.2款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2.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产南侧窗户外有东西各一排空调室外机组,东侧空调室外机组自墙体向南东1号机距离1.65米、东2号机距离3.25米、东2号机南沿4.5米,东1号机功率制冷输入13.8KW、制热输入14.08KW,东2号机功率制冷输入12.12KW、制热输入11.84KW;西侧空调室外机组自墙体向南西1号机距离1.5米、西2号机距离3.1米、西2号机南沿4.25米,西1号机功率制冷输入12.12KW、制热输入11.84KW,西2号机功率制冷输入8.73KW、制热输入8.72KW。3.赵某某主张的房屋窗边配电箱是为涉案几台室外空调机组供电使用,该组空调机是为其以下的业主提供服务的,不包括赵某某所购买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金艺林公司作为鲁商凤凰广场房屋开发商,应为赵某某提供安全、舒适的物权使用环境。配电箱以及中央空调器室外机组规划配置系金艺林公司所为。金艺林公司将中央空调室外机组规划安装在赵某某所购房屋窗户南侧外的位置,其预留空调室外机组距离涉案房屋窗户的距离不符合《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所要求的最小距离。空调机工作时产生的冷热风势及噪音对赵某某房屋正常使用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妨害了其正常使用。金艺林公司将配电箱亦规划安装在赵某某所购房屋窗户旁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对赵某某要求金艺林公司将安装在涉案房产窗外的中央空调器室外机组,按照国家规定的安装标准,调整安装位置以及搬移安装在涉案房产窗外的配电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某主张的要求金艺林公司赔偿妨害物权期间的租金、物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系因空调室外机组的安装原因所造成,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物业费系赵某某购买房产后理应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与空调室外机组无关,故对赵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艺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赵某某所购买鲁商凤凰广场2号楼1单元305室窗外的东1号机、东2号机、西1号机、西2号机中央空调器室外机组,按照《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调整安装位置至距离上述房产窗外向南不少于4米的位置;二、限金艺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赵某某所购买鲁商凤凰广场2号楼1单元305室窗外的配电箱搬移至向南不少于4米的位置;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的涉案空调室外机额定制冷量照片3张,证明涉案空调室外机的额定制冷量在33.5千瓦到45千瓦。2、录音录像3份,证明涉案房产因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对外出租。3、拍照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的涉案空调室外机照片3张,录音录像两份,证明涉案空调仍有大面积空置,经测量移除赵某某窗外的空调室外机有实际可操作性。4、拍照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的涉案配电箱及管线照片6张,证明涉案配电箱的安装不规范,存在巨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应予以移除。5、录音录像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涉案空调室外机在运行中噪音过大,严重影响赵某某处的正常工作。经质证,金艺林公司对第1、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赵某某单方摄制,应当以一审勘验为准。即使照片反映内容真实,原审判决也已经判令金艺林公司移至标准范围。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录像及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录音录像本身客观公正性也无法进行判断。且针对录音录像内容也不能证明赵某某主张的唯一性,关联性。对证据3,空调室外机组及配电箱的安装不应进行任意安装及挪动,其安装及挪动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甚至需要向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报备。金艺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空调室外机,与本案中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移除的实际操作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的客观性不充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空调室外机,配电箱移动距离应如何认定;2、赵某某主张的租金、物业费等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第一,关于涉案空调室外机、配电箱移动距离认定问题。本案中,金艺林公司将空调室外机安装距离涉案房屋窗户的距离,不符合《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要求,导致赵某某房屋受空调机冷热风势及噪音影响,无法正常使用。配电箱安装在涉案房屋窗外,亦存在安全隐患。综上,金艺林公司安装的涉案空调室外机及配电室位置不适当,妨害赵某某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权益。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范,判令金艺林公司将涉案空调室外机、配电箱移动至涉案房产向南不少于4米的位置,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移动距离应当距离窗户20米以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赵某某主张的租金、物业费损失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租金损失系因空调室外机安装不当导致,物业费用亦是赵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与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不当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武绍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文宁书 记 员 徐 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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