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育虎、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1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149号案件名称
安育虎、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安育虎;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149号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2816X。法定代表人:叶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育虎,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育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被告安育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000元货款;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33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前暂计利息340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货物买卖合作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1月5日付清余款。”其后,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育虎辩称,自己与原告虽有采购钢构架的事实,但双方不存在账务纠纷。因为货款已付清,是别人代付的。加之原告没有出具购销合同,没有出库单和结算清单,故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如约还款,逾期应承担如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转账是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并且欠款已付完。独任审判员认为,被告虽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其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笔迹鉴定申请,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安育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天龙钢构厂材料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18年12月29日付20000元,元月5号付清余款。”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夏东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4日又向其转账10000元。剩余下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21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剩余货款33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货款额63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3000元为本金, 其中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和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育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并给付以33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被告安育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艳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华 书 记 员 耿咏梅 附注:一、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友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113民初5142号 下一篇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荣义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23民初22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