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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8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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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52号
  • 案件名称

    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薛某某;吴某某;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8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修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钢城区友谊大街22号2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玲,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钢城区钢都大街425号44号楼2单元302室。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超,主任。上诉人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吴某某、薛某某、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7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华宇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诉讼费用应由伟明公司、吴某某、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华宇公司与涉案征收补偿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代位伟明公司诉讼。根据钢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7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华宇公司系伟明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前案提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295万元的归属问题,法院作出需另案主张、不予审查处理的认定。在伟明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华宇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补偿款应归伟明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依据华宇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即涉案土地转让人莱芜市同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市钢城区文源街道黄庄二村出具的说明、伟明公司支付转让费及租赁费凭证等可以证实,实际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系伟明公司,只因薛某某系当时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争议土地才登记在薛某某名下,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伟明公司所有。综上,华宇公司有权代位伟明公司提起确认之诉,是该案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应归伟明公司。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薛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宇公司诉薛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华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薛某某与华宇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起诉条件及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就案件法律关系有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对权利或者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而具有提起诉讼消除风险的必要。第一,薛某某及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与伟明公司的涉案借款毫无关联。伟明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由刘宗义和薛某某货币出资注册成立,股东为:刘宗义和薛某某,注册地址为:钢城区里辛镇陶家岭村,该经营地址是租赁莱芜市益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厂房。薛某某的全部股份于2009年1月8日转让给吴修康,同月9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自此薛某某与伟明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该公司经营地址于2008年6月23日变更登记为: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二村,该经营地址是租赁莱芜市钢城区迎梅物资购销部的部分厂房,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签有《院子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在租赁期间由伟明公司向黄庄二村缴纳土地租赁费,有工商登记、租赁协议为凭。伟明公司租赁场地经营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注册地就一定是公司的资产。第三,伟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华宇公司借款,是薛某某转让股份近三年以后的事情,这是两个企业之间的法律行为,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并且具有吴某某签字捺印并载有所有权人薛某某签字捺印的抵押书面材料,载明“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莱芜市华亿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本人自愿将:莱芜市集用(2008)第0056号土地(位于钢城区黄庄镇二村土地)总面积为532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按以实际测量为准)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莱芜华亿德经贸有限公司,如莱芜市伟明经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人自愿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莱芜华亿德经贸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如莱芜华亿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卖或转让该土地所有权应与所有权人共同协商定价,处理的地款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执行多退少补。本人承诺:该土地最终转让之前,土地使用税及租金由本人承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该材料中薛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薛某某所写,也不是吴某某所写。因此也不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第四,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借据仅能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伟明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2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经办人吴修建签字并加盖伟明公司公章,显然,借款合同的双方只是伟明公司和华宇公司,与任何第三方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涉及的其他主体均不适格。综上,华宇公司和该涉案土地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所以无权起诉薛某某,华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吴某某跟华宇公司设立的涉案土地上的抵押因未登记而未生效,且吴某某对涉案土地没有处分权。第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规定,因涉案土地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并未设立。第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归吴一迪,薛某某名下的赔偿款285万元是吴一迪的财产,与吴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吴某某无权处分该涉案土地。2007年3月20日薛某某购买了原阚顺吉使用的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二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2007年5月23日薛某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莱芜市钢城区迎梅物资购销部,注册地址即为上述厂址。随后薛某某向有权机关申请使用上述土地,2008年9月27日莱芜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薛某某使用5320平方米(约7.98亩),为薛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莱芜市集用(2008)第0056号。以上事实有莱芜市人民政府(莱政土字【2008】89号)《关于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二村村民薛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予以充分证明,也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薛某某。2011年5月13日,薛某某与吴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位于黄庄二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附属物(房产、设备等)所有权赠与婚生儿子吴一迪,并双方商定所有证件由吴某某保管,有《离婚证》证号为:(2011)莱钢离字第000099号和《离婚协议书》为凭,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附属物归吴一迪所有,吴某某未经吴一迪授权同意,无权作出任何处分,否则,都是无效行为。三、华宇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起诉了薛某某,案号为(2020)鲁0117民初735号,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涉及项均和该案重合。现华宇公司就该判决书不服,已经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未审结。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华宇公司起诉,维持原判。伟明公司、吴某某、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均未作答辩。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莱韩支线西,黄庄二村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共计295万元由伟明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伟明公司、吴某某、薛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请求确认位于莱韩支线西、黄庄二村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共计295万元由伟明公司所有,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通常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起诉条件及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就案件法律关系有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对权利或者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而具有提起诉讼消除风险的必要。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宇公司与伟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已作出(2020)鲁0117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华宇公司有法律保护的权益。然而,即使(2020)鲁0117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涉案款项的归属只是可能影响华宇公司债权的实现,华宇公司不是所争议涉案款项归属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该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针对该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华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宇公司提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338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022号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077号裁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20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判案例共同证明债权人因合法债权享有对债务人享有财产确认的利害关系的权利,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薛某某认为上述裁判文书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各案有各案的特点,但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本案中,华宇公司与伟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2020)鲁0117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华宇公司与其要求确认的涉案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只是可能影响华宇公司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以华宇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宇公司关于代位权的辩称,因该补偿款并非伟明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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