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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花香、幸丽丽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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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122号
  • 案件名称

    肖花香、幸丽丽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肖花香;幸丽丽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花香,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丽丽,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肖花香因与被上诉人幸丽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花香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幸丽丽向肖花香返还不当得利6302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幸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庆忠将夫妻共同财产630238元处分给幸丽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序良俗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处分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幸丽丽须向肖花香返还630238元。本案中,幸丽丽明知刘庆忠有配偶,仍与其交往并育有一子,还从刘庆忠处获得了630238元。幸丽丽行为破坏了肖花香与刘庆忠的婚姻家庭关系,违背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刘庆忠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30238元处分给被肖花香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幸丽丽取得63023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将630238元全部返还给肖花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幸丽丽与刘庆忠关系并非普通男女朋友关系并育有一子的情况下,将肖花香和刘庆忠的夫妻共同财产630238元拆分为刘庆忠和肖花香各占一半的份额,进而认定刘庆忠有权将其一半份额赠与幸丽丽或者支付给刘祥浩作为抚养费。一审法院该认定既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公序良俗和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由夫妻共同所有和处分的法律规定,导致本案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仅没有受到法律否定评价,幸丽丽还从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幸丽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肖花香一审的诉讼请求:1.幸丽丽返还62377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幸丽丽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肖花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幸丽丽返还6302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刘庆忠与肖花香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刘欣淼,于2013年3月1日生育女儿刘语欣。刘庆忠与幸丽丽于2007年10月12日非婚生育儿子刘祥浩。刘庆忠于2019年11月7日因急性肝衰竭死亡。刘祥浩于2020年2月26日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刘庆忠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富怡路东方白云花园12座2梯404房由肖花香继承;继承后,由肖花香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刘庆忠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18号首层1125房由肖花香继承;继承后,由肖花香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抵押贷款由肖花香负责偿还。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翠畔轩翠畔八街4号1202房剩余的售房款、刘庆忠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62×××83账户存款余额、社保待遇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及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发放的法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均归肖花香所有。四、被继承人刘庆忠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鸿利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160000900653479)合同权益全部由肖花香继承,该保单项下贷款余额由肖花香负责偿还。五、肖花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刘祥浩及刘语欣、刘欣淼各支付遗产折价补偿款683625.25元,分别向刘运生、赵玉梅各支付遗产折价补偿款344720.24元。六、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发放的抚恤金27960元,归肖花香所有,由肖花香分别向刘祥浩及刘运生、赵玉梅、刘语欣、刘欣淼各支付抚恤金补偿款4660元。七、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发放的丧葬费27960元,归肖花香所有,由肖花香向刘祥浩及刘运生、赵玉梅、刘语欣、刘欣淼分别支付丧葬费补偿款4660元。二、2016年至2019年间,刘庆忠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617240元给幸丽丽,通过微信财付通转账共计12998元给幸丽丽。幸丽丽确认收到刘庆忠上述转账的款项,但称刘庆忠转账的款项均是用于刘祥浩的抚养费及偿还刘庆忠向幸丽丽姐姐的借款20万元。三、幸丽丽提供了儿童医院园区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珠江新城院区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祈福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学大教育专用收款收据、广州御谦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广州市番禺区星儿艺术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保险单、智慧入学通知单、2015-2018年托管收费表及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自愿捐助教育事业办学经费、设备意向书、2018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在校学生)(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保险单及个人保险单,拟证明刘祥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肖花香质证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幸丽丽所提交的证据是以抚养费进行抗辩,抚养费与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抚养费来充抵本案不当得利款项;幸丽丽主张的费用中如保险费、钢琴费及其他特长班的费用远远超过基本抚养费标准,且抚养小孩也是幸丽丽的共同责任,即使要抵扣应在最低限度内予以抵扣。四、幸丽丽提供网上银行转账详情,拟证明刘庆忠向其姐姐借款20万元,其通过转账19万元及现金支付1万元代刘庆忠还款给其姐姐。网上银行转账详情显示幸丽丽于2016年10月18日、12月1日、2017年3月31日向幸海燕转账50000元、50000元、90000元。肖花香对该证据的三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仅凭幸丽丽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认定与刘庆忠以及本案诉争款项有何关联,转账款项极有可能是幸丽丽购买房产的借款。五、幸丽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在2019年为刘庆忠买药共花费19070元。肖花香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在继承案中幸丽丽没有主张对上述费用进行扣除,现在本案中主张对上述费用进行充抵有违诚信原则。六、幸丽丽提供收据及转账详情、租房合同,拟证明支出2016年1月-2018年1月租房费用共19271元。肖花香质证认为幸丽丽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自身租房以及相应费用的支出均应由其自行负担,不能转嫁于刘庆忠身上,更不能以此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七、因本案诉讼,肖花香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幸丽丽名下价值623779.98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0113财保1714号民事裁定书,对幸丽丽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肖花香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639元。一审法院认为:肖花香与幸丽丽对2016年至2019年间刘庆忠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财付通转账共计630238元给幸丽丽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幸丽丽取得的上述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幸丽丽收取了刘庆忠多次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630238元,获得了利益;该款项属于肖花香与刘庆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无证据证实刘庆忠的付款经过了肖花香的同意,刘庆忠向幸丽丽付款及幸丽丽收取款项的行为使作为配偶一方的肖花香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且幸丽丽获利与肖花香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幸丽丽主张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刘祥浩抚养费和代刘庆忠偿还借款。关于代为偿还借款问题,幸丽丽未能举证证实刘庆忠向其姐姐幸海燕借款及刘庆忠委托其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收取刘庆忠款项后代刘庆忠向幸海燕偿还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刘祥浩抚养费问题,刘庆忠对刘祥浩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肖花香并非刘祥浩的抚养义务人,无需向幸丽丽支付刘祥浩的抚养费,刘庆忠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30238元支付给幸丽丽,属其所有的二分之一可视为支付刘祥浩抚养费或对幸丽丽的赠与,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幸丽丽取得该部分财产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属肖花香所有的二分之一款项,幸丽丽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幸丽丽明知刘庆忠有配偶仍收取刘庆忠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并非善意受益人,应返还给肖花香。幸丽丽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能作为其收取肖花香财产的合法理由,不应予以抵扣。综上,幸丽丽应向肖花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15119元(630238元÷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幸丽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花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15119元。二、驳回肖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肖花香负担2006元、由幸丽丽负担301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639元,由幸丽丽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幸丽丽应返还肖花香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刘庆忠向幸丽丽转账630238元的行为发生于刘庆忠与肖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经肖花香同意,侵害了肖花香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行为,故幸丽丽应向肖花香返还相关款项。但同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刘庆忠对于其与幸丽丽之子刘祥浩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其应负担刘祥浩的抚养费。对于刘庆忠应负担的刘祥浩抚养费,一审法院在幸丽丽应予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扣的费用金额,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抵扣了315119元,考虑到刘庆忠死亡时刘祥浩12岁,故前述315119元分摊到每月,大约为每月2000多元抚养费,该标准符合广州的生活消费水平,故一审法院判令幸丽丽仅向肖花香返还315119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花香上诉请求改判幸丽丽返还63023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花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上诉人肖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蕾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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