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贺颖周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5执2674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5执267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贺颖周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登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贺颖周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5执2674号之一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3386U,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贺颖周,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与被执行人贺颖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5民督18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贺颖周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本金21992.42元、利息2444.04元、逾期违约金2135.69元(202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6572.15元。因被执行人贺颖周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也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保险、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将被执行人贺颖周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的车辆予以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扣划被执行人贺颖周银行存款399.58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2021年8月31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五、2021年8月31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六、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暂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七、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暂未对其采取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21992.42元及利息,执行到位399.58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吕少阳审判员  赵 予审判员  王帅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