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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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790号案件名称
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7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中心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晶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沐松,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铜盘路168号B1-30。法定代表人:连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立视讯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95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立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君立视讯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君立视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涉案若干歌曲的制作者并非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时代公司),君立视讯公司无权起诉。通力时代公司的歌曲权属存在大量问题,以《幸福的味道》举例。在QQ音乐平台上,该首歌曲是于2011年上架(通力时代专辑为2018年制作);画面播放2分54秒时,画面显现“清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也就是说,该首歌曲存在早期署名不同的情况,至少这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看到了这个事实,但却没有查明这个事实,也没有要求君立视讯公司解释这个事实。另外,歌曲《常相随》的“画面内容”均为第三方影视剧《新济公活佛》画面剪切而来,显然,第三方影视剧的制作者并非通力时代公司。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部分涉案歌曲不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部分歌曲是对其他影视剧画面的剪切,一般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另外,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我方没有过错;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用,力所能及地尽到最高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未予通知直接起诉,意欲利用我方“远诉”“怕诉”的心理索取高额费用,并且另行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方无法控制曲库歌曲数量,不具备操作技术能力,随着信息技术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可通过手机软件、设备在云端自行下载歌曲。君立视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阳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君立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阳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你若安好》《情茧》《恋千年》《可惜不是我》《第一罪》《粉丝派》《我想要的爱》《伤不起》《我和我的小伙伴都惊呆了》《爱谁谁》《失恋不哭》《傻滴》《我也呸》《就算全世界我都可以放弃》《再见吧爱情》《大吉大利中国年》《白娘子》《很傻很天真》《你是我的菜》《我爱你》《幸福的味道》《常相随》《再多一次的温柔》《最后一个谎言》《有没有一种幸福可以让我不哭》《当我松开你的手》《眼泪是魔鬼》《就算我瞎了眼》《泪雨》《水仙花》《第一千滴眼泪》《致曾经》《除了爱我们还能做什么》《传说中的爱情有没有》《我爱的人她却不爱我》《这不就是你想要的结果》《情茧》《你要的只是幸福》《谁是爱情里的主角》《爱的感觉》涉案音乐作品;2.依法判令君立视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1000*侵权作品数40首);3.依法判令君立视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通力时代公司与君立视讯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书》,将涉案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授权地域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君立视讯公司,君立视讯公司得以在卡拉OK经营领域专有行使,并授权君立视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查,阳坊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音像作品,且阳坊公司未经君立视讯公司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君立视讯公司前述涉案音像作品,阳坊公司并未向君立视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从而获得音像作品的放映权。阳坊公司的侵权事实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正版专辑署名、水印标识及相关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君立视讯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占放映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阳坊公司未经君立视讯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君立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你若安好》《情茧》《恋千年》《可惜不是我》《第一罪》《粉丝派》《我想要的爱》《伤不起》《我和我的小伙伴都惊呆了》《爱谁谁》《失恋不哭》《傻滴》《我也呸》《就算全世界我都可以放弃》《再见吧爱情》《大吉大利中国年》《白娘子》《很傻很天真》《你是我的菜》《我爱你》《幸福的味道》《常相随》《再多一次的温柔》《最后一个谎言》《有没有一种幸福可以让我不哭》《当我松开你的手》《眼泪是魔鬼》《就算我瞎了眼》《泪雨》《水仙花》《第一千滴眼泪》《致曾经》《除了爱我们还能做什么》《传说中的爱情有没有》《我爱的人她却不爱我》《这不就是你想要的结果》《情茧》《你要的只是幸福》《谁是爱情里的主角》《爱的感觉》涉案作品;二、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君立视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君立视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10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包含涉案作品的涉案专辑封底署名、《授权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君立视讯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作品进行维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坊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播放画面中显现“清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因此涉案作品权属不明,君立视讯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仅涉案作品播放画面中显示“清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并不足以推翻在案权属证据。因此,对于阳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阳坊公司未经君立视讯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君立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坊公司主张部分涉案歌曲不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部分涉案歌曲虽配以影视剧画面作为作品内容,但在与画面内容的选择、与歌曲内容的配合、剪辑、整理上亦可以体现出制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可以被认定为2010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阳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阳坊公司主张根据其在一审中提出的以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及2018年度点唱报告相结合计算判赔金额,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音集协就涉案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收费标准不能等同于权利人就阳坊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阳坊公司经营规模,以及阳坊公司曾与音集协签订过著作权许可协议,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计6000元,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坊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偏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阳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丽娜审 判 员 夏 旭审 判 员 李 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培培书 记 员 郑成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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