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异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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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执异464号案件名称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能欣科技有限公司;唐柱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2执异464号案外人:唐柱,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能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5号院4号楼805A室。法定代表人:艾振宇。本院在执行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建设公司)与北京能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欣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唐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柱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北京能欣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xxx地块在建工程(案涉房地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份,唐柱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张**系申请执行人公司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作为总包方承包了被执行人位于北京经济开发区xxx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申请执行人将该工程办公楼主体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及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唐柱负责施工。该工程即是拟拍卖的案涉房地产。唐柱于2010年9月份带领将近200名农民工进场施工,2011年7月16日该工程办公楼主体结构封顶。整个施工期间,唐柱劳务施工队直接受工程总包方现场项目经理周吉文及安全部宋学群管理。虽申请执行人与金坛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公司未派一人参与工程建设,该工程办公楼主体劳务工程全部由唐柱的施工队施工完成,实际完工建筑面积3万平米左右。该工程办公楼主体结构封顶后,申请执行人拒不支付唐柱劳务分包工程款11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唐柱及手下农民工因索要拖欠工程款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生争执而报警,北京经济开发区天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民警协调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唐柱出具了《承诺/担保书》,申请执行人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预先支付唐柱工程款800万元,被执行人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后,作为总包方的申请执行人及作为业主被执行人全部人员撤出现场工地,不见踪影。2011年8月份,唐柱手下农民工闹到北京经济开发区劳动局,劳动局电话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动用事先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95万元。为了索要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拖欠的分包工程款,从2011年7月份至今日,唐柱及手下多名讨薪农民工一直住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并防止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唐柱一直向申请执行人催要拖欠的分包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并多次前往申请执行人上海公司总部、江西宜春分公司及位于北京中冶集团总部,但申请执行人一再敷衍拖延,至今仍未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其一,唐柱认为案涉房地产系由唐柱分包建设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拖欠唐柱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唐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唐柱同意,申请执行人无权将案涉房地产申请拍卖;其二,该工程目前不具备拍卖条件。因拖欠唐柱工程款,从2011年7月份至今,唐柱及讨薪农民工一直住在该工程工地现场催要拖欠分包工程款。同时,该工程工地现场存放了大量汽车配件。在申请执行人将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唐柱前,唐柱及讨薪农民工不可能同意将该工程交付给任何人;其三,申请执行人作为国有企业,接到工程后自己不施工,违法转包给唐柱施工,却又拒不支付唐柱工程款,导致唐柱借用高利贷支付农民工工资,多年来身背巨额债务,差点家破人亡;申请执行人作为国有企业对其作出的承诺拒不履行,毫无诚信可言,更不用谈国有企业的应付社会责任,多年来对拖欠的分包工程款一再敷衍拖延直至置之不理。法律不应只保护作为“国有企业”的申请执行人利益,更应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否则,有违公平正义。为证明案外人唐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柱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向唐柱出具的《承诺/担保书》以及《施工现场管理奖(罚)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二十冶建设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148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0800号。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能欣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二万五千零五十六元九角三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能欣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能欣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8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148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案号(2021)京02执恢280号。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北京能欣公司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xxx(土地使用权证号:开有限国用2008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另查,申请执行人二十冶建设公司曾用名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时间:2013-07-31)、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时间:2015-07-08)。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唐柱提交的《承诺/担保书》《施工现场管理奖(罚)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故,唐柱不具备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对其所提案外人异议,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曾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谢 错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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