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025民初3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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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25民初3268号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陈建;张勤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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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25民初326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136号。负责人:刘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大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磊,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举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杨志华,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张勤,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陈建、张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5782142.56元,暂总计50782142.56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就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10××79、10××86、10××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陈建、张勤对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贷款共计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84.2BPs计算,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做调整。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100%执行。2016年1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3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655%。担保人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陈建、张勤在担保人确认处签字或盖章。2015年2月2日,被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的房产为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被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陈建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勤作为被告陈建的配偶于2015年2月2日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愿意与被告陈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承担.上述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2016年3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6月30日在《河南商报》A09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据上述协议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上述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及时在省级报纸上上向各被告发送了催收公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万元及利息5782142.5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102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襄城县财政局对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已裁定受理襄城县财政局对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及要求债务人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洋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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