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华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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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1168号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金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华,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赵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金华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欠缺还款能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减免或调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贷款事实和欠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其因自身冲动消费等行为而造成本案贷款逾期,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以年利率14.5%主张逾期利息,具有相应依据。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251.44元;2、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平安银行闵行支行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750.10元;3、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平安银行闵行支行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贷款利息(以上期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以及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3,25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计算);4、诉讼费用由刘金华负担。一审审理中,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63,251.44元;2、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平安银行闵行支行暂计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21年1月22日的贷款利息9,228.08元及逾期利息1,431.73元;3、请求判令刘金华支付平安银行闵行支行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3,25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计算);4、诉讼费用由刘金华负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163,251.44元;二、刘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的贷款利息9,228.08元及逾期利息1,431.73元;三、刘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3,25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9.11元,由刘金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提前归还涉案贷款全部本息有失公平,但根据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1条和第5.2条约定,上诉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被上诉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做法具有相应合同依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涉案逾期利息过高,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以年利率14.5%主张逾期利息的做法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欠缺还款能力并非对逾期利息作出调整的法定或约定理由,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刘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22元,由上诉人刘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荃法官助理 楼雨薇书 记 员 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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