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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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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91号
  • 案件名称

    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洪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上诉人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地公司上诉人请求:撤销(2020)苏032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货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未进行最后结算,对货物单价未进行确认,因此货物总价款不能确定。对于本次合同的货物数量,经上诉人核对仅有2826方,被上诉人主张的3030方不能成立,相差204方。货物的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依据,合同约定C25单价320元,C30单价330元,C35单价340元,C40单价355元,然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刚开始供货,就进行提价,完全不遵守合同约定,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货物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二、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每方让利1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计算货款时应予扣除。该合同条款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且该约定是在双方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是双方认可的内容。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了该事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一审反而将查明的事实于不顾,以硕泰公司不认可为由不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三、利息不应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然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综合验收,因此也不存在逾期给付余款的情形,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在货款中扣除。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要求供货,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发货,造成工人停工、机械停工,然上诉人仍需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等,给上诉人造成误工损失。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试块经检测不合格,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拖延处理,同样造成停工损失。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一审没有支持,显属不当。被上诉人硕泰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料单及相应价款,一笔笔计算得出。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又说不清楚约定的“每方让利十元”是如何形成的,且双方合同不一致,被上诉人方合同上没有这句话,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三、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每一千方就应当支付货款,也就是说从达到一千方之后的次日就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四、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产品合格并已经验收的手续,即便上诉人提供有所谓的试块检测不合格,也被竣工验收所否定。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做了让步,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是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硕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地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911167.5元及逾期利息493027元(以91116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合计1404194元;之后利息以911167.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汉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硕泰公司、汉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沛县未来城1号楼需用混凝土3000立方米。硕泰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六条载明,每次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竣工验收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并注明依照铸本结算价格为准(未来城2#楼);汉地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六条载明,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竣工验收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并注明依照铸本结算价格为准(按未来城2#楼结算价格)每立方让利10元。汉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每立方让利10元”,由汉地公司人员谭志银书写,但无硕泰公司公章或硕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乙方(硕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给甲方(汉地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汉地公司购买硕泰公司混凝土,分别为2017年9月3日83m³(C15铸本参考价395元/m³)、2017年9月9日19m³(C20无铸本参考价参照C20细石410元/m³-10元,400元/m³)、2017年9月11日16m³(C20细石铸本参考价410元/m³)2017年9月12日10m³(C20细石铸本参考价410元/m³)、2017年9月14日13m³(C40微膨铸本参考价470元/m³)、2017年9月19日448m³(C30P6抗裂铸本参考价460元/m³)、2017年9月23日5m³(C15铸本参考价395元/m³)、2017年10月3日80m³(C35P6抗裂铸本参考价475元/m³)、2017年10月3日91m³(C35抗裂铸本参考价425元/m³)、2017年10月3日214.5m³(C30抗裂铸本参考价410元/m³)、2017年10月16日82m³(C35铸本参考价425元/m³)、2017年10月16日119.5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0月21日75m³(C35铸本参考价425元/m³)、2017年10月21日101.5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0月26日52.5m³(C35铸本参考价425元/m³)、2017年10月26日99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0月30日98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0月30日52m³(C35铸本参考价425元/m³)、2017年11月3日48m³(C30铸本参考价410元/m³)、2017年11月3日103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1月9日103.5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1月9日47m³(C30铸本参考价410元/m³)、2017年11月11日6m³(C25铸本参考价395元/m³)、2017年11月13日42m³(C30铸本参考价410元/m³)、2017年11月13日109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1月17日150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1月21日153m³(C25铸本参考价405元/m³)、2017年11月22日6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1月24日6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1月25日150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1月26日3.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1月29日3.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1月30日3.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1月30日164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4日2.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8日2.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14日83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16日2.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17日5.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18日4.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19日2.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7年12月22日5.5m³(C25铸本参考价445元/m³)、2018年1月3日5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1月14日6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1月15日4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1月19日9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2月25日12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2月26日3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3日12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5日6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9日12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10日4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13日15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16日8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17日7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20日15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22日2.5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23日10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3月24日4m³(C25细石铸本参考价455元/m³)、2018年10月17日8m³(C25细石同时期无铸本参考价,硕泰公司参照2018年3月份455元/m³)、2018年10月17日9m³(C25细石无铸本参考价,硕泰公司参照2018年3月份455元/m³)。汉地公司共购买硕泰公司混凝土合计3030立方,价值12927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硕泰公司、汉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硕泰公司向汉地公司出售货物,汉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硕泰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汉地公司共购买硕泰公司混凝土价值1292757.50元,双方合同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竣工验收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涉案未来城1号楼于2020年7月17日已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汉地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0日给付硕泰公司400000元,故汉地公司应再给付硕泰公司货款892162.5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硕泰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198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汉地公司辩称,因硕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95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汉地公司抗辩合同约定每立方让10元,硕泰公司不予认可,且汉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该约定部分未加盖硕泰公司印章,故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硕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对违约进行了约定,但汉地公司提出抗辩因双方约定违约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合同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1000立方米(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16日,其中10月16日20.50立方C25计入第一次付款方量,99立方C25、82立方C35计入下次付款方量),应付款项为438132.50元,汉地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给付400000元,未付款项为38132.50元,故逾期利息以38132.5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813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1000立方米结算(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3日,其中2017年11月13日109立方C25,33.5立方C25计入第二次付款方量,75.5立方C25计入第三次付款方量;42立方C30立方计入第三次付款方量),应付款项为410645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以410645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106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3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1000立方米结算(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25日,其中2018年3月25日10立方C25细石,1立方计入第三次付款方量,9立方计入第四次付款方量),应付款项为429735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以429735元为基数,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29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余款付清,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17日,该期间C25细石合计方量30立方,其中2018年10月17日15立方,硕泰公司主张按照490元/m³结算,诉讼中同意参照2017年3月23日价格455元/m³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应付款项为1365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已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余款根据约定应于2020年8月17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以13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2162.50元及利息(以38132.5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813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0645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106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735元为基数,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29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13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8,减半收取8719元,由江苏硕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由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8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供货数量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每次发货的发货单,发货单均载明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强度等级、施工部位等信息,且均有上诉人方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一审据此确认供货总量为3030立方。上诉人汉地公司主张供货总量为2826立方,依据系己方留存的单据。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哪些发货单存在异议进行明确,上诉人以“单据数量太多,没有一一对比,只是核了一个总数”为由,未予明确,亦未提交其留存的发货单据。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数量差额具体在何处,当然亦无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评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确认的供货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价问题。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均明确“依照铸本结算价格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硕泰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同时期铸本结算单,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虽表示庭后核实,但庭后亦未予以回复,视为对该结算中载明的铸本结算价格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双方当事人供货单价,并无不当。上诉人汉地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合同文本中载明的“依照铸本结算价格为准,每立方让利10元”,对单价作相应扣减。本院认为,该“每立方让利10元”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中所写,并无被上诉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力,上诉人以此为主主张单价扣减1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余款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也就是说供货每达1000立方米时,上诉人应结算该1000立方米的货款,剩余不足1000立方米的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结算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供货数量及竣工时间确定付款节点,并以此确定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为综合验收,除已付款外的所有未付货款应当在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因涉案工程尚未综合验收,故余款支付条件不具备,也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违约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汉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硕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仅为单方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上诉人汉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8元,由上诉人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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