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川市地产公司、郑凯能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9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975号
  • 案件名称

    吴川市地产公司、郑凯能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川市地产公司;郑凯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田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地产公司,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136号。诉讼代理人:吴川市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章彬,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能,男,1995年6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田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东盛路5号湛江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候工楼1、2层。负责人:陈青华。上诉人吴川市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凯能、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负责人章彬,被上诉人郑凯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川市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对贷款本金636360.63元的确认和对月利率16.47%的判决,确认上诉人吴川市地产公司只欠贷款本金307499元,不应再付利息。事实及理由:1、吴川市地产公司只欠原债权人贷款本金307499元。原债权人、吴川市地产公司、陈广个人及吴川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达成并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尚欠907499元”,这是签订补充协议时各方的真实表述。原债权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主张更没有在《补充协议》上追加之前欠息问题,应视为其已放弃此权利。也就是说这“尚欠907499元”就是吴川市地产公司尚欠贷款本金未偿还,因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之前的利息已如数付清,不再存在欠息问题。2005年3月28日陈广个人分两笔付还本金600000元(205903.69元+394096.31元)给原债权人后,吴川市地产公司实际就只欠原债权人贷款本金307499元。至于原债权人收到陈广的600000元还款后,只从中将163639.37元作偿还本金,余下436360.63元作扣还之前所欠的利息,这只是原债权人的自行操作而已,吴川市地产公司从未收到原债权人的任何通知或凭证,该操作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是无效的。故吴川市地产公司对原债权人主张的尚欠本金636360.63元不予确认。2、该贷款利息自2006年10月31日原债权人(广发银行)将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时起应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项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川市地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不需要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吴川市地产公司只欠原债权人贷款本金307499元,不欠利息。被上诉人郑凯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工作座谈会的会议纪要的第12条已清楚说明纪要的适用是指1999年至2000年将金融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收购了不良债权,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时间和主体有明确的限定。因此,这个会议纪要不适用于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20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阐述了上述观点。此后二级法院都是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审理案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该计算被上诉人受让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广发银行已于2006年10月31日把吴川市地产公司与该行《财产抵押借款契约》(编号:0000267)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项下相关资料已不在该行,无法确认及核对相关情况。二、根据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钱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该纪要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故广发银行不应为本案当事人。郑凯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川市地产公司立即偿还郑凯能借款本金636360.63元及罚息(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636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2、吴川市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14日和同月19日,原债权人与吴川市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财产抵押借款契约》(编号:0000267)。根据该两份证据,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共四笔,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吴川市地产公司确认收到原债权人的涉案贷款四笔共计300万元。2002年11月20日,原债权人、吴川市地产公司及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陈广)签订了《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吴川市地产公司确认截至2002年11月20日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78万元和利息1564765.01元,本息合计3344765.01元。2005年3月17日,原债权人、吴川市地产公司、陈广及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确认陈广及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仅归还涉案贷款本息2437266.01元,尚欠907499元;同时约定陈广于2005年3月20日前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0万元。根据吴川市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广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债权人支付了205903.69元和394096.31元,合计60万元。郑凯能不予确认该两笔还款,故追加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广发银行对郑凯能、吴川市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广发银行认为,2005年3月28日收到陈广的代偿款后,银行于2005年3月30日用该笔代偿款中的163639.37元冲销了1994年7月19日发放的贷款8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并出具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因为钱不是由吴川市地产公司账户内扣划,而是代偿款项,所以凭证付款单位账号记录是空白的,并非吴川市地产公司所称于2005年3月30日又归还原债权人贷款本金163639.37元,故此后银行把剩余的636360.63元债权本金转让给粤财公司。吴川市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因郑凯能确认其偿还贷款本金163639.37元,并提交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故其主张偿还了该笔款项。郑凯能在起诉状中确认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了该笔款项,但根据广发银行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并主张受让债权的本金为636360.63元,即起诉贷款本金金额。据此,确认吴川市地产公司尚欠涉案贷款的本金为636360.63元。2006年10月31日,原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郑凯能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的本金金额为636360.63元。转让债权后于2007年1月22日在《南方日报》A15版面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9年9月20日,粤财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郑凯能,并于2020年2月26日在《羊城晚报》A06版面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另,郑凯能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对吴川市地产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粤财公司受让债权和郑凯能再次受让债权,均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已尽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吴川市地产公司,也发生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郑凯能受让债权对吴川市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吴川市地产公司主张未向其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郑凯能主张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川市地产公司既不能在债权转让前向原债权人还清贷款本息,又不能在债权转让后向债权受让人清偿贷款本息,故吴川市地产公司构成违约。据此,郑凯能主张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36360.63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补充协议》约定陈广于2005年3月20日前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0万元。陈广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债权人共偿清本息60万元。粤财公司受让债权时,《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的本金金额为636360.63元,故利息应当自是日起计算。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尽事宜按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执行。根据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郑凯能有权主张利息在约定月利率10.98‰水平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6.47‰计算罚息。因此,郑凯能主张吴川市地产公司支付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罚息计算为:以636360.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47‰计算,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于郑凯能主张的不合理利息,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吴川市地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6360.63元和支付罚息(以636360.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47‰计算,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郑凯能;二、驳回郑凯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8.86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吴川市地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广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同意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剥离转让不良资产的批复》,郑凯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此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吴川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该文件为省政府同意广东发展银行向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剥离转让不良资产,本案标的物是否在该文件确定的范围,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批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2年11月20日的《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九九四年七月,吴川市地产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征用位于吴川市项目用地"之用(见湛江市国土局湛地证[1994]110号文)。但由于种种原因,吴川市地产公司无法开发该地并拖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贷款,至2002年1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利息154765.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44765.1元。为盘活土地资源,解决债务问题,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吴川市地产公司同意以其位于吴川市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四至”红线图),按145元/平方米的地价计人民币5481000.00元转让给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其中3,344765.01由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代吴川市地产公司直接还贷给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2005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上述三方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订明:一、吴川市地产公司转让位于吴川市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由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为吴川市地产公司归还其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贷款本息3344765.01元。但吴川市地产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面积交付给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使用,仅交付27357.75平方米(见《国有土地使用证》),比协议规定的少10442.25平方米,故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仅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437266.01元,尚欠907499元。为此,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已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诉之法院。二、鉴于上述情况,现经三方和平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由于吴川市地产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土地面积交付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使用,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同意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前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归还其尚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贷款本息6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剩余的贷款本息继续由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宣布受理吴川市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吴川支行搬迁及更名的批复》(湛银监复[2008]249号),同意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吴川支行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幸福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湛江监管分局《湛江银保监分局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幸福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湛银保监复[2019]63号)同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幸福支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田支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作出《关于同意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剥离转让不良资产的批复》:一、同意粤财控股支付人民币转让对价,收购、管理、处置你行剥离的不良财产。其中,XXX元人民币用于收购等额账面价值的不良资产,剩下的人民币存入你行指定保证金账户,作为你行履行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信托计划项下担保责任的保证金。今后,该担保责任如需要履行,你行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支付;如无需履行或履行后保证金任有部分余额,你行须及时将全部保证金或部分余额如数退回粤财控股。四、请你行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制定不良金融资产剥离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好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郑凯能受让粤财公司所持有的广发银行债权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吴川市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郑凯能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吴川市地产公司实际尚欠贷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与吴川市地产公司、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方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于2005年3月17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02年1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利息154765.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44765.1元。”上述第一份《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确定了吴川市地产公司至2002年11月20日止,尚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贷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利息154765.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44765.1元。2005年3月17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上述三方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还款协议书》订明:一、吴川市地产公司转让位于吴川市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由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为吴川市地产公司归还其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贷款本息3344765.01元。但吴川市地产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面积交付给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使用,仅交付27357.75平方米(见《国有土地使用证》),比协议规定的少10442.25平方米,故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仅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437266.01元,尚欠907499元。为此,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已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诉之法院。二、鉴于上述情况,现经三方和平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由于吴川市地产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土地面积交付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使用,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同意吴川市兴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前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归还其尚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贷款本息6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剩余的贷款本息继续由吴川市地产公司偿还。”根据上述第二份《补充协议》,确定了吴川市地产公司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尚欠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907499元。之后,陈广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吴川市地产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偿还了60万元本息。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3月28日由于吴川地产公司未还清欠款,产生相应的违约利息,吴川市地产公司主张2005年3月28日偿还的60万元均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发展银行与粤财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的本金金额为636360.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川市地产公司应否应支付2005年6月30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郑凯能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凯能受让债权的情况是,2006年10月31日,原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吴川办事处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19年9月20日,广东粤财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郑凯能,郑凯能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贷款本金为636360.63元,2019年9月20日,广东粤财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郑凯能。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郑凯能受让广东粤财公司的债权的转让最初的基准日是2005年6月30日。因被上诉人郑凯能受让广东粤财公司的债权属于国家特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性质,其利息的计算应遵照国家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政策和规定。针对我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凡是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基础,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广东粤财公司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控股及授权下的资产管理机构,况且,广东粤财公司受让及转让不良债权均是在广东省政府政策主导下进行的,故其转让的债权符合上述所述不良债权的范围,且转让基准日在2005年6月30日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时间范围。尽管本案广东粤财公司不属于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但广东粤财公司作为广东省政府及财政厅控股及授权下的资产管理公司,其公司性质与上述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并无区别,本案对广东粤财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适用上述处理要旨和精神。郑凯能提出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属于《纪要》规定的转让主体和转让客体,本案不应适用《纪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本案上诉人吴川市地产公司应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予计算,不良债权受让前的利息按照原贷款合同计算。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郑凯能是于2019年9月20日受让广东粤财公司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前的利息计算时间段是2005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历时14年2个月20天,按照按照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8‰,再根据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的利息加收罚息30%至50%(按50%)计算,逾期还款的月利息应为16.47‰至郑凯能受让涉案债权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止,郑凯能受让债权后所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二、限吴川市地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6360.63元和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636360.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47%计算,从2005年6月30日计至2019年9月20日)给郑凯能;三、驳回郑凯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8.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川市地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92元,亦由吴川市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川市地产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受理费623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丽审判员  钟斯宁审判员  梁子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