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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霞、肖广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8民初1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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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1445号
  • 案件名称

    张彦霞、肖广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彦霞;肖广亮
  • 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8民初1445号原告张彦霞,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肖广亮,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张彦霞与被告肖广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彦霞未能提供被告肖广亮的有效的联系方式及住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张彦霞起诉的被告肖广亮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致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彦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张树梅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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