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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3执2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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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83执2904号
  • 案件名称

    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83执2904号申请执行人: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15弄4号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执行人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60596.5元及利息损失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2.2021年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项下自然资源部功能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6.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信息。7.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信息。8.2021年7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信息。9.2021年8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其他财产信息。10.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共计6000元,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11.本院通过书面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限及续冻手续办理要求(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冻,须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2.本案执行标的额260596.5元及利息损失等,实际执行到位6000元,剩余254596.5元及利息损失等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进行限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书面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陈志成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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