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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叶火根等林小玉、周航清、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8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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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执81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叶火根等林小玉、周航清、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8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12628779。负责人:戴乐民,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叶火根,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林小玉,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周航清,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叶平,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叶火根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借款本金141689.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8月25日,已产生利息、罚息865.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小玉、周航清、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75.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叶平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委托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周航清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航清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尚未履行,被执行人叶火根、周航清名下无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林小玉、叶平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叶火根名下存款9871.22元,被执行人林小玉名下存款4562.78元,被执行人周航清名下存款3906.58元,被执行人叶平名下存款6209.02元;以上款项本院已冻结并划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受偿16935.78元。被执行人叶火根名下坐落于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豫章村的不动产和被执行人周航清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俞源乡刘秀村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因上述不动产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叶火根名下2010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的长城牌机动车,被执行人周航清名下2007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的五菱牌机动车,被执行人周航清名下2011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北京现代牌机动车,上述机动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已发起网络布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因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24753.75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叶火根、林小玉、周航清、叶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1181执8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瞿一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莉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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