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梅、李平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3执1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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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执107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雪梅、李平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雪梅;李平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3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女,2000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李平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夹江县。本院在执行李雪梅与李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150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以1538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平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0004×××××账户、中国工商银行23063×××××0039×××××账户的银行存款;同日以15215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3×××××0110×××××(关联子账户00010001)、62103×××××0119×××××(关联子账户00010001)账户的银行存款。现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李平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3×××××0119×××××(关联子账户00010001)账户的银行存款3200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1550元(以和解金额110000元计算),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平华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平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0004×××××账户、中国工商银行23063×××××0039×××××账户的银行存款1538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平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3×××××0110×××××(关联子账户00010001)账户的银行存款15215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平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3×××××0119×××××(关联子账户00010001)账户的剩余银行存款14895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杨建忠审 判 员 叶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玉梅书 记 员 李春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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