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鹏、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466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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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4665号之二案件名称
梁鹏、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梁鹏;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46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鹏,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执行人: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餐饮楼1楼。法定代表人:刘淑敏。申请执行人梁鹏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所申请之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2899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孟念书 记 员 刘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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