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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0刑初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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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0刑初822号
  •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力成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底,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江浦路站附近,窃得丁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TDR797Z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凤城路XXX号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安波路XXX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政立路XXX号杨浦图书馆门口,窃得周某某、岑某某、陈某某分别停放于上址的巨岛牌TDR021Z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依莱达牌TDR278Z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新大洲-本田牌TDTSDH08Z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嫩江路XXX-XXX号比宜德超市门口、民星路XXX号上海教育考试院门口,窃得方某某、徐某某分别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TDR166Z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雅迪牌TDR2408Z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六辆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98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窃得的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楼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该小区及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附近查获其他被窃车辆,现均已发还。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向丁某、方某某、徐某某及周某某之母赵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 慧法官助理  冯 瑶书 记 员  李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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