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多、田清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28民初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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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民初468号案件名称
王喜多、田清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千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喜多;田清山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8民初468号原告:田清山,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王喜多,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田清山与被告王喜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田清山诉称,2016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田清山工资钱2704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给付货币一方”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用金钱形式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的请求结合劳务合同本质特征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颍上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王沙浪书 记 员 王 煜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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