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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东方同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3执2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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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83执2495号
  • 案件名称

    昆山东方同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昆山东方同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83执2495号申请执行人:昆山东方同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路2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元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增产桥南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执行人昆山东方同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6681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经过如下: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2.2021年3月13日、3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浙F×××××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02266)、浙F×××××解放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C18343)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浙F×××××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02266)、浙F×××××解放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C18343)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6.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项下自然资源部功能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新园路286号及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园路×××幢不动产【浙(2019)嘉南不动产权第×××号】。7.2021年7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浙F×××××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02266)、浙F×××××解放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C18343)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8.2021年9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浙F×××××雅阁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002266)、浙F×××××解放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C18343)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9.本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系统依法委托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浙江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新园路×××不动产【浙(2019)嘉南不动产权第×××号】,本院依法委托查封该不动产,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系轮候查封(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封,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10.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共计36457.35元,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11.本院通过书面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限及续冻手续办理要求(银行账户最早冻结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冻,须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2.本案执行标的额为6681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实际执行到位36457.35元,剩余631682.6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进行限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书面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案涉查封房产本院无处置权,且本院已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若后续资产处置完毕,本案可进行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陈志成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佳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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