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6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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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6568号案件名称
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65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1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3,694.28元;三、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150,326.9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2月26日起及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04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9,636.81元;五、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08,238元;六、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322元;七、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8,037.06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不予退还;八、原告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5,000元、数据采集器押金3,000元,合计8,000元(此款在被告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中直接抵扣)。因义务人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宝龙展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9,06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向被执行人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檀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辰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金卫东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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