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屠胜芳等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8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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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80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屠胜芳等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23号。 负责人:王立民,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屠胜芳,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虞珠莲,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芹燕,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杨广宇,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24.15元,由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负担。判决生效后,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未按期履行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于8月22日作出(2017)青25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蚌埠得力橡塑五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尚未进行处置,未对各债权人进行全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作为具有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其金钱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屠胜芳、虞珠莲、陈芹燕、杨广宇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在4292483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青海高原雪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资产尚未进行处置,判项中列明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分得部分不能得到明确,也无法确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申请执行受理案件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等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逯菁审判员赵永胜审判员陈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张丽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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