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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娣、刘宝娣与刘德成、刘金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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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6470号
  • 案件名称

    刘玲娣、刘宝娣与刘德成、刘金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宝娣;刘玲娣;刘德成;刘德明;刘金娣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6470号原告:刘玲娣,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宝娣,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卫民。被告:刘德成,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金娣,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德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玲娣、刘宝娣与被告刘德成、刘金娣、刘德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玲娣、刘宝娣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玲娣、刘宝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玲娣、刘宝娣撤回起诉。审判员 施 怡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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