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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洁与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3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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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3533号
  • 案件名称

    曾洁与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曾洁;石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3533号 原告:曾洁,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斌,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曾洁与被告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以40 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为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产生公告费也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40 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石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被告石斌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曾洁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石斌向原告曾洁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可一次性归还或按月归还,如按月归还,则每月还款5000元,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同意在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石斌向原告曾洁出具《还款承诺书》、《借据》、《收据》,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案涉借款40 000元,每月2日17:00时前偿还本金、利息及主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据》载明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石斌卡号为62148323026XXXXX的银行账户内。当日,原告曾洁通过手机银行将40 000元转入被告石斌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摘要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曾洁陈述被告石斌自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2021年7月8日,原告曾洁与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曾洁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就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曾洁应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日,原告曾洁向该所转款5000元用于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民法典实施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斌向原告曾洁借款,原告曾洁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石斌应承担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收据》、《还款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石斌从2021年7月3日起逾期还款,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被告石斌应当偿还原告曾洁借款本金40 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曾洁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诉请被告石斌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洁借款本金40 000元;二、被告石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洁支付以借款本金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石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洁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石斌承担(此费原告曾洁已垫付,被告石斌在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曾洁,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兴秀                   书  记  员   唐海洋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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