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亚平与朱鹤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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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804号案件名称
毛亚平与朱鹤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毛亚平;朱鹤鸣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亚平,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雯,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鹤鸣,男,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毛亚平因与被上诉人朱鹤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雯、被上诉人朱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亚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鹤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朱鹤鸣虽未书面授权其子朱永清办理租赁事宜,但多年来朱鹤鸣知晓并同意朱永清代为收取房租并以收据的形式延续租赁期限的事实,构成表见代理。二、毛亚平自2009年至2024年均是承租人,并非从单胜美处获得承租人的权利。朱鹤鸣辩称,不同意毛亚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鹤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亚平搬离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朱鹤鸣。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朱鹤鸣,承租方、乙方为毛亚平,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系争房屋承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朱鹤鸣,承租方、乙方为毛亚平、单胜美,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系争房屋承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租金半年一付,月租金为3,700元。朱鹤鸣之子朱永清于2018年4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单胜美,原租客毛亚平已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6日,现增加租期三年,单胜美已支付租金至2024年1月6日;双方约定租赁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无论本人还是本人父亲包括任何亲属,否则将双倍赔付违约金给对方。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朱鹤鸣为系争房屋合法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朱鹤鸣与毛亚平应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无论签订日期为何时,毛亚平现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故朱鹤鸣与毛亚平之间并无存续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毛亚平称,其与朱鹤鸣之子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经与案外人结算租金后,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2024年,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朱鹤鸣曾授权其子或其他人代理租赁合同的签订,且即使朱鹤鸣之子有权出租系争房屋,毛亚平与案外人单独结算租金并不代表其可获得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毛亚平主某其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朱鹤鸣主某毛亚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若毛亚平因向他人结算租金而产生经济损失,有权另行向案外人主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毛亚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二审期间,毛亚平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和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23日的收条,证明毛亚平从朱永清处租得系争房屋,租期至2020年8月25日,朱永清已收取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租金。证据二:2010年4月19日《租赁合同》及收条和2010年5月5日《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2月18日的收条,证明毛亚平与朱永清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租期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的租赁合同,朱永清收取了全额租金;毛亚平与朱鹤鸣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朱永清收取了全额租金,朱鹤鸣认可对于朱永清收租金及延租期的授权;毛亚平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朱永清交付租金至2016年5月4日。证据三:2016年5月5日《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及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4月14日的收据,证明朱永清于2016年4月21日从毛亚平处收取至2016年11月5日的租金;毛亚平于2017年8月1日向朱永清交付租金至2021年1月6日,于2018年4月14日通过单胜美交付租金至2024年1月6日,并在单胜美的要求下,朱永清在收据中标明了毛亚平及单胜美系合住关系;朱鹤鸣为毛亚平及单胜美办理居住证,与毛亚平补签租赁合同,进一步说明朱鹤鸣认可对于朱永清收租金及延租期的授权。证据四:徐艳和单胜美出具的证明,证明单胜美自2016年起与毛亚平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4月14日支付的至2024年1月6日的租金实际由毛亚平支付。朱鹤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朱鹤鸣称其子朱永清吸毒且有暴力倾向,其为躲避朱永清,才搬离系争房屋。对此,毛亚平称其不知晓朱永清吸毒行为,但知晓朱永清有债务,且急需用钱。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系争房屋合法权利人朱鹤鸣与毛亚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11月5日届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鹤鸣并未授权朱永清代理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毛亚平在未确认朱永清具有代理权且明知朱永清欠有债务、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仍提前向朱永清支付系争房屋租金,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毛亚平有理由相信朱永清有代理权及通过案外人单胜美支付租金取得承租权的主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朱永清无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朱鹤鸣与毛亚平之间并无存续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毛亚平应当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若毛亚平因向他人结算租金而产生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某。综上所述,毛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毛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常青书记员 黄歆雅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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