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云、刘志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24民初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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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4民初768号案件名称
陈兰云、刘志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兰云;刘志彬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24民初768号原告:陈兰云,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刘志彬,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陈兰云与被告刘志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原告陈兰云于2021年9月7日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兰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兰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计2898元,由原告陈兰云负担。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詹国振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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