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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王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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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06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王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玉琴;郝吉仁;郝永利;王利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利,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吉仁,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琴,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泽路1号院1号楼一层106。法定代表人:肖玉琴,经理。上诉人郝吉任、肖玉琴、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利,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辉,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哲,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辉、原审第三人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利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王利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利辉与郝永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3年12月20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王利辉一直以北京聚源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亨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郝永利洽谈借款事宜,王利辉的行为模式符合公司运营的模式特点,且持续稳定。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推论,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聚源亨通公司与郝永利之间,王利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聚源亨通公司。王利辉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一审法院未对聚源亨通公司与王利辉的职业放贷行为进行认定,本案应认定王利辉为职业放贷人。再次,一审法院亦未依法对案涉款项来源进行审查。最后,利息计算错误。另外,案涉金额应是490万元的延续。2018年4月27日,郝永利及其父母郝吉任、肖玉琴向王利辉借款490万元,因民生银行的政策调整,故未按期还款。王利辉称上述490万元系公司借款。2018年10月26日,王利辉从其他朋友处拿了500万元偿还上述490万元。王利辉于2018年4月27日至10月26日期间,向郝永利及其父母郝吉任、肖玉琴共收取利息及罚息1607500元。2018年10月19日,王利辉和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变为500万元。因此,1607500元应在扣除法定资金占用费用后,剩余款项应作为案涉还款本金。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未查明事实即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利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认定王利辉为职业放贷人的主张,因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利辉为职业放贷人,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事由,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无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诉争借款利息,系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关于本案资金来源问题,一审时已经进行相应查明,且因争议双方对往来收、付款无争议。郝永利认可收到王利辉的出借款350万元及150万元,仅是主张该两笔借款已被王利辉收回,即800万元借款中350万元王利辉已经收回,对于150万元,是通过转账给王利辉配偶的母亲戴美华而进行收回出借款。因此出借资金来源并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于500万借款的出借及还款进行相应的审查,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郝永利及其父母郝吉任、肖玉琴仍有298万余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最后,关于郝永利二审当庭对案涉借款还款相关的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与其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严重背离,违反了庭审反言原则。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利用上诉权利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张哲未到庭,其书面意见陈述,本案与张哲无关,同意一审判决。王利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支付借款5000000元2019年1月17日至1月27日期间的利息36164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11天利息)以及剩余借款3000000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330天的利息为650958元)3.判令郝永利、肖玉琴、郝吉仁承担王利辉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10980元、律师费10万元;4.判令文津公司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利辉提交2018年10月19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与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存在借贷关系。《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本合同中的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但借款总天数不变),借款按十天为一期付息,每一期相当于借款金额的0.5%,借款人签字处有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签字,担保人签字处有文津公司盖章,出借人签字处有王利辉签字。借款借据中借款人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出借人王利辉均为手写内容,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人郝永利招商银行账户为手写内容,出借人王利辉民生银行账户为打印内容,借款人签字手印处有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签字,出借人签字处王利辉签字。王利辉在补充说明处手写以下内容: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共计借款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根据借款人实际用款需要进行转账,协商利息按天计算,每天千分之壹。同日王利辉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郝永利招商银行账号×××转账80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向郝永利招商银行账号×××转账1500000元。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郝吉仁2018年10月15日至22日在新疆旅游,不可能在2018年10月19日当天签字,该笔借款一直是王利辉与郝永利商议,并未与郝吉仁、肖玉琴达成合意,与郝吉仁、肖玉琴无关,是王利辉用欺骗的手段骗郝吉仁、肖玉琴签的字。借款借据手写与打印混杂,不能证明在签字时已经完全填好所有信息,明确的郝永利的收款账户为尾号3085的招商银行天津账户,2018年10月19日王利辉向该账户转账80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的1500000元系向郝永利尾号2631的招商银行北京账户转账,无法证明8000000元及1500000元与本案5000000元借款的关联关系。文津公司的公章、人名章多次以办理华夏银行贷款为名被王利辉控制,是王利辉私自加盖的。针对2018年10月19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王利辉陈述郝吉仁的签名是2018年10月23日郝吉仁回北京后补签的。借款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也就是借款借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实际郝永利也是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的。10月29日转账给郝永利的1500000元,郝永利于当日转给戴美华,认可戴美华系替王利辉收款,其中1300000元系偿还了其他欠款,其余200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该笔200000元借款应视为当天借当天还了,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并未实际使用,不应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00000元。但郝永利自2018年10月29日开始一直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现多收取的200000元的利息应冲抵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同意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针对张哲代为偿还的1800000元,王利辉陈述2019年1月30日,在王利辉确认张哲同意代为还款后,张哲将其银行卡及网银U盾给付王利辉,王利辉从张哲的账户中转出1800000元,用于代还本案借款本金。2.王利辉提交2018年10月19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王利辉,担保人(乙方)文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琴。鉴于借款人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于2018年10月1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并签署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情况属实。在此,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与甲方签订以甲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债权范围及数额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全部款项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及相关全部费用为止。出借人签字处有王利辉签字,担保人签字处有文津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肖玉琴签字。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认可《保证担保合同》签名及盖章是真实的,但认为该合同第四页与前三页没有签名或盖章连接,前三页均有郝永利签名但第四页没有,与常理相违背,不能证明该合同是一套,而是被替换的,并且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是越权担保。3.王利辉提交与郝永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利息明细表证明涉案借款的出借、还款及付息情况。双方2018年10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利辉:另外,借款合同年和父母共同签字确认。明天中午左右把手续办理完。钱打给你银行卡,从你的卡出给方维鼎盛账户。你的离婚证、协议书找一下,方维鼎盛的公司证件,转账的章证都带给我。明天等你消息,一起办理。我其实做了自己特别不愿意做的事情,期望我将来不会后悔,拜托了。还是希望你理智对待当前困境,减少负债,周转出流动资金,轻装上阵,你才有精力让生意更加兴隆。郝永利:收到了,我们在努力。双方2018年10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利辉:郝永利项目结算:1、方维鼎盛华夏银行贷款服务费85000;2、受托支付950万,950万*千3=28500;3、垫资450万(10月19-10月28)450万*1%=45000;4、挪用民生垫资放款欠款490万;5、违约挪用490万,双方确认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月息6%计息,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5个月,扣除已经付息,还需支付980000元。10月24开始未计息(具体明细:5月24至6月23差147000元;6月24至7月23差147000元;7月24至8月23差98000元;8月20至9月23差294000元;9月24至10月23差294000元);6、2018年10月份其他借款应付息236000元;7、以上待支付合计85000+28500+45000+4900000+980000+236000=6274500元;8、2018年10月26日还款450万垫资本金;2018年10月26日还款400万;2018年10月26日还款95万;还需支付6274500-4950000=1324500元。王利辉:公司账目结清你再支付24500元,从我朋友那里拿130万,我说啦10月29日还清。另外几个事情1、明天支付350万35000元;2、500万分期还款计划;3、我朋友那边130-150,是否拿150留20万备用;4、落实我同学100万本息还款。王利辉:这几个事情我打电话了,也发信息了,我表达清楚了吧?郝永利:清楚了。双方2018年10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利辉:我上午去朋友那里沟通款的事情。你看是拿130还是150?如果150多出的20也是放我这里备用救急。郝永利:你说呢,那么了解我。王利辉:你借款要付利息的,我是想能少拿不多拿。郝永利:那我万一还不上呢?王利辉:那我先拿过来,救急时扛一下,但你平时正常支付好吧?王利辉:郝永利项目结算:1、方维鼎盛华夏银行贷款服务费85000;2、受托支付950万,950万*千3=28500;3、垫资450万(10月19-10月28)450万*1%=45000;4、挪用民生垫资放款欠款490万;5、违约挪用490万,双方确认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月息6%计息,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5个月,扣除已经付息,还需支付980000元。10月24日开始未计息(具体明细:5月24至6月23差147000元;6月24至7月23差147000元;7月24至8月23差98000元;8月20至9月23差294000元;9月24至10月23差294000元);6、2018年10月份其他借款应付息236000元;7、以上待支付合计85000+28500+45000+4900000+980000+236000=6274500元;8、2018年10月26日还款450万垫资本金;2018年10月26日还款400万;2018年10月26日还款95万;2018年10月29日还款130万,还需支付6274500减4950000=1324500-5000-1300000=19500元。王利辉:您好,您与父母共同向王利辉借款,2018年10月19日王利辉借款350万;2018年10月29日借款150万,共计500万。分次还款,期限最长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3个月。双方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利辉:10号周玮回款的话,一定还给我啊。500万这个事情我这天天也担心。王利辉:500万11月17又10天了,周玮的款到了吗?你沟通一下……郝永利:我问下,上次他那个保管凭证后来给你了吧。王利辉:给银行了,顾平那里。双方2018年11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利辉:还有个事情本想周二见面说,这里和你说一下吧:我朋友的500万,这次11月27日一个月,他问我还本金的事情?你那里能还掉几十不?比如50?我这一直不敢给对方回信息怎么说。如果这个月一点不还的话,压力就全到12月份了。王利辉:您计划一下,告诉我,我心里有个数,尽量去沟通。郝永利:收到了,现在头疼,晚一点。双方2018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利辉:还有500万12月28日第二个月到期,本金这一块?王利辉:本金?郝永利:明天说哈,在吃饭。王利辉:本金?利息?你这里什么安排啊?方便回个电话吧。王利辉:提醒12月17日,我朋友500万又要付50000元,12月28日500万第二个月到期。需要还一部分款。王利辉:记得转款。朋友那个500万28号至少要还回去200万啊。我真的着急了,周玮那里的款怎么样了?还有明天能去燕郊吗?王利辉:周玮答应你的400怎么样了?月底能到位不?郝永利:我问问吧王利辉:你今天一定想着要把50000元搞定啊。12月28日500万第二个月到期。需要还一部分款。1月28日就三个月期限到期,归全部本金。郝永利:好,路上,晚点我处理。王利辉:提醒,12月28日我朋友500万第二个月到期。需要还一部分款。1月28日500万全部还清。郝永利:看吧,晚点。王利辉:12月28日还款,朋友问是不是还200,剩余300万一月份?你这里怎么安排的?王利辉:转一下款啊。郝永利:稍等会儿。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利息明细表所列付款情况的真实性,认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利辉出借的5000000元借款来源于朋友并非其本人,具有盈利性,同时显示王利辉向周玮等不特定人提供放贷服务,是职业放贷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利息明细表中显示的郝永利向王利辉转账付款的事实认可,但并非支付的利息,也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而是不当得利,王利辉应予返还。针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王利辉陈述借款本金实际都是其自己的钱,之所以谎称是朋友的钱,是从朋友处拿来的,是因为担心郝永利不能及时还款付息,是为了好催款才谎称出借的5000000元是从朋友处拿来的,所以必须保证能够按时还款付息。利息以10天为一期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对应借款本金3500000元应付利息35000元,郝永利通过两笔转账结清了本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以十天为一期,对应借款本金5000000元每期应付利息50000元,郝永利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利息。2019年1月17日至1月27日期间对应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郝永利未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1月30日,郝永利支付了已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三天的利息6000元。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以十天为一期,对应借款本金3000000元,每期应付利息30000元,郝永利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利息。4.为证明王利辉为职业放贷人,控制多家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收取贷款服务费,通过网络发布贷款广告,以其亲属等人的名义对外放贷,存在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信用卡套现、高利转贷,为客户伪造手续等进行银行贷款并收取费用等行为,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提交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材料、百度网站截图、银行放贷资料、情况说明、王利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列表及账户列表、另案开庭笔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王利辉认为其虽然与郝永利存在多笔借贷往来,但均已还本付息完毕并无纠纷,且其中多笔借款并未收取利息。涉及本案四被告、第三人张哲的借贷纠纷在法院诉讼中的案件为七件,无论是从案件数量、金额和利息标准上都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王利辉除此以外未对其他人提起过任何诉讼,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并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郝永利在北京购买了多套房产,有多个公司并经营三个良子足疗店,王利辉因在银行有朋友,曾帮助郝永利等人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成功的话会收取服务费。郝永利将其房产抵押给银行、小额贷公司去借款,借出来的钱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利辉的借款。庭审中,针对王利辉陈述的由张哲代为偿还的1800000元,张哲表示其已经以不当得利纠纷向王利辉提起诉讼,现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王利辉认可双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但其坚持认为上述1800000元系张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认可王利辉在本案中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上所列郝永利向王利辉支付的款项未在双方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永利认为绪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利辉,王利辉转账给郝永利的8000000元以方维公司向绪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名义被王利辉收回了,王利辉向郝永利转账的1500000元亦以郝永利转账给王利辉配偶戴小东之母戴美华的方式被王利辉收回了,故本案的50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出借。但郝永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绪达公司由王利辉控制,方维公司、绪达公司之间的转账与王利辉、郝永利之间的借款存在联系。因王利辉与郝永利之间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亦签署过多笔借款借据,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郝永利转账给戴美华的1500000元中有1300000元系偿还了其他欠款的体现,故对郝永利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郝吉仁、肖玉琴认为其二人并未与王利辉达成过借款合意,是王利辉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的签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字时存在被王利辉欺诈的情形,故对郝吉仁、肖玉琴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王利辉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向其借款的事实,王利辉与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郝永利认为王利辉在北京法院有多笔诉讼,存在控制多家公司从事放贷业务并通过网络发布贷款广告等行为,系职业放贷人,其与王利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经一审法院查明,王利辉虽与郝永利之间存在多笔借贷纠纷,也与郝永利及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在北京法院有多笔诉讼,但王利辉向外出借款项并非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郝永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利辉系职业放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对于郝永利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利辉与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王利辉自认有2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未实际出借不应计算利息,另有1800000元已由张哲代为偿还,郝永利向王利辉多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经一审法院核算,郝永利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9824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5月7日(其中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郝永利支付了6000元)。现王利辉要求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核算后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王利辉要求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支付保险服务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约定,且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向王利辉支付的利息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王利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利辉要求文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文津公司与王利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利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文津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向王利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追偿。文津公司认为公章被王利辉控制,为王利辉私自加盖,肖玉琴未经授权为越权担保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利辉从张哲账户中转出的1800000元,因王利辉坚持认为该笔款项系张哲代为偿还的借款,在本案中未向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且张哲针对该笔款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利辉以不当得利返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利辉借款本金2982400元;二、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利辉借款利息(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29083元;自2019年5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98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王利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追偿;四、驳回王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郝永利提交王利辉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利辉自2015年以来,长期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向郝永利洽谈借款事宜,行为模式符合公司运营的模式特点,且持续稳定。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推论,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聚源亨通公司与郝永利之间,王利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并非王利辉,王利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利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与郝永利属于朋友关系,为追款方便,所以以公司老板或朋友名义出借款项,实际出借款项是自己的,转账也是自己账户,合同也是自己签,故对郝永利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利辉提供了涉案款项属于王利辉个人出借的相关证据,且一审中郝永利也认可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发生,郝永利所提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一审证据,故本院对郝永利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利辉提供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且郝永利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郝永利对收到王利辉出借款项并无异议,仅认为经过数次转账款项最终被王利辉收回,并不存在拖欠,但郝永利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转账过程中出借款项被王利辉收回。二审中郝永利主张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系对双方之前一笔49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且认为之前向王利辉支付了高额利息应一并扣减,但郝永利对自己所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郝永利要求确认涉案款项非王利辉个人借款,王利辉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仅与其上述陈述存在矛盾,而且也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郝永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郝永利认为王利辉在北京法院有过多笔诉讼,符合职业放贷人身份,其与王利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根据案件相关事实,王利辉的多件诉讼案件均系与郝永利之间多笔借贷纠纷引发,并非王利辉非经常性地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郝永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利辉系职业放贷人,因此郝永利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利辉出借资金来源,郝永利并无证据证明王利辉出借资金来源非法,王利辉诉讼中亦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对于郝永利主张借贷资金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利息付款明细,确定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并参照利息保护上限的法律规定,经核算后确认郝永利应偿还本息数额,计算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郝永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但并未提供自己的计算方法、结果和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述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文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2元,由郝永利、郝吉仁、肖玉琴、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王 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穆小丽书 记 员 宋雨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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