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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恒、王书旗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2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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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2183号
  • 案件名称

    王志恒、王书旗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志恒;王书旗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2183号移送机关:巩义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20号。被执行人:王志恒,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王书旗,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在执行王志恒、王书旗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罚金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1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志恒、王书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银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巩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巩义市地产中心的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华英审判员  张小雨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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