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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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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177号
  • 案件名称

    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35号4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彦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35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泰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明泰晨公司无需向华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明泰晨公司酒店内使用的播放系统系自第三方采购,在采购之时,第三方即向明泰晨公司承诺播放系统内的片源全部为正版,第三方向明泰晨公司出具了相关承诺函,明泰晨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对价。明泰晨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在第三方对片源进行承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对播放系统内片源逐部进行审查,在发现播放系统中的片源存在版权问题后,明泰晨公司第一时间要求第三方下架了涉案影片片源。明泰晨公司主观疏忽,恶意小。明泰晨公司仅提供酒店服务,对于涉案影片《捉妖记》(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点播概率低,传播范围小,并未给华视公司造成损失,华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案应按照授权价格定赔偿金额,或参考在先判例,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华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明泰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理。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泰晨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捉妖记》的播放服务;2.判令明泰晨公司赔偿华视公司经济损失44623元及合理费用5377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7元(共取证31部)、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5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视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权属情况电影《捉妖记》片头显示电影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声明其仅具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其他一切电影著作权均归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九家出品方所有。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确认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涉案作品的一切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2015年7月15日,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下映后第二日起满捌年之日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2016年3月1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华视聚合公司。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二、被控侵权情况华视公司提交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月12日,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华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的“美豪丽致酒店”(近长乐公园)11层1110号房间。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房间内电视机、遥控器等设备进行检查后,林浩使用公证处的录像机进行操作,使用遥控器在电视机上查找相关影视作品,点击并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了《捉妖记》等31部影视作品。操作结束后,林浩在该酒店前台取得《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2444492)一张。华视公司提交02444492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服务名称是“*住宿服务*住宿服务”,该发票的购买方为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销售方为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778元。明泰晨公司主张其仅为代收款方,并非酒店经营方,实际经营方应为上海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点播系统和片源由案外人提供,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其他事实情况华视公司提交涉案影视作品百度百科及豆瓣网等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作品票房较高,具有广泛影响力,给华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华视公司提交明泰晨公司酒店携程网网页截图,拟证明明泰晨公司酒店经营规模较大,并将观影作为宣传亮点,侵权情节较为恶劣。华视公司主张公证费177元,提供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开具的44218364号发票予以佐证,发票金额为5500元。华视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均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网页截图、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视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视聚合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明泰晨公司在未获得华视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酒店客房点播系统中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明泰晨公司虽抗辩自己仅为收款方、片源提供方来源于案外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华视公司取得的住宿费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明泰晨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明泰晨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华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华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明泰晨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直接证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涉案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但综合考虑侵权发生时间已过涉案影视作品热播期,涉案作品仅能在酒店房间内部播放,传播范围较小,因此,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的诉求,华视公司提交本案公证费发票,鉴于涉及多部作品,故对涉及本案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及差旅费部分,华视公司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77元;二、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庭审中,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属认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书等在案证据认定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涉案作品相关权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明泰晨公司上诉称其酒店的播放系统采购自第三方,且第三方承诺系统中片源均为正版,明泰晨公司已履行了适当的核查义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酒店系由明泰晨公司实际经营,明泰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管理的酒店客房内向房客提供涉案作品的视频点播服务,使入住房客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泰晨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明泰晨公司主张其播放系统采购自第三方,且第三方向其承诺片源为正版,其已履行了适当的核查义务,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此,本院认为,华视公司作为原告仅以明泰晨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明泰晨公司以其与其他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主张其对华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泰晨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明泰晨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的点播概率低,传播范围小,并未给华视公司造成损失,且华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上诉称本案应按照授权的价格定赔偿金额,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直接证据证明华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明泰晨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认为虽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但综合考虑侵权发生时间已过涉案作品热播期,涉案作品仅能在酒店房间内部播放,传播范围较小,因此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华视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且因公证书中包含多部作品,一审法院对涉及本案部分公证费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因华视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差旅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及差旅费不予支持,结论正确,且华视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明泰晨公司虽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确定相关数额中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明泰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陕西明泰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夏 旭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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