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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与何禄伟,何福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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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726号
  • 案件名称

    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与何禄伟,何福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何禄伟;何福全;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726号 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A5822T。经营者:谭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全,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禄伟,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商场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04989612C。法定代表人:张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斌,男,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何福全、何禄伟、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被告何福全、何禄伟和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斌、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40元,违约金7032元,机械保养费500元,共计1997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福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350型强制搅拌机一台,日租金按40元,槽钢2根,租金2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每月底结算一次当月租金,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租金,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1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维修费、差损件赔偿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出租的350型强制搅拌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后于2018年2月4日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自愿加入向原告清偿被告何福全所负债务。2018年3月27日,被告将350型强制搅拌机归还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2440元、违约金7032元、机械保养费500元,共计19972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40元,违约金7032元,机械保养费500元,维修费用3530元,共计23502元。被告何福全辩称:租赁搅拌机属实,何福全是作为北山公园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8月5日进场,2017年6月5日出场,联系搅拌机前期是何禄伟负责;对原告诉称的已付租金金额有异议;租赁合同何福全没有签字;故何福全对本案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何禄伟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何禄伟作为经办人签的字;何禄伟是项目材料管理员,出场后,租赁事项就由项目经理冉小刚负责。后来,谭伟找冉小刚,冉小刚在原告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被告何禄伟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原告的请求是随意的,本案诉请金额是12440元,2019年诉请金额是16470元,期间未归还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是随意的。二是租赁合同上乙方所有人的签字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法律上的关系,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所有人不是公司员工,乙方上面签字的人员不代表公司签字。三是租赁合同上的盖章不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四是租赁合同上的乙方承租方是何福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公司是错误的。五是加盖印章是虚假的。六是原告起诉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诉状所写支付租金是当月底付清,诉状称是2018年3月27日归还的租赁物,现起诉时间是2021年7月18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以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为甲方出租方,以“何福权”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强制搅拌机1台,日租金40元;槽钢2根,日租金200元用1次,备注为北山坪。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实际出库和归还到库的日期为准,租赁天数按日历天数,从出租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到库之日止,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空白处手写添加“乙方已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当月租金,乙方在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1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二十天不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所租机械设备,并由乙方的其他物质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赁费。乙方还回所租机械设备后,应支付机械设备的保养费500元/台次。特别约定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租赁机械设备,收货人处有被告何禄伟签字。被告何禄伟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冉兴芳向原告转账支付维修费1800元,备注载明搅拌机款。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冉小刚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禄伟进行结算,出具《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载明350强制搅拌机1台,启租日期2016年8月24日,还租日期2017年12月24日,承租天数488天,单价40元/天,保养费500,小计金额20020元;槽钢2根,一次200元。租金合计金额20220元。修理费合计3530元。应收总计=租金+修理费+损赔-押金=20220元+3530元-1000元=22750元。有“冉兴国”签字。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冉兴芳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载明北山坪设备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客户付款回单、设备租赁结算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何福权,但被告何福权(全)未在任何单据上签字,亦未委托他人代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福全承担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何禄伟在经办人处签字,后在设备租赁结算清单上载明承租人为何禄伟;被告何福全与被告何禄伟在庭审中表明,该项目机械租赁前期由被告何禄伟负责,案涉租赁物实际也由被告何禄伟收货,原告实际上与被告何禄伟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何禄伟已经收到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禄伟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债的加入,本院认为,在承租方处加盖的“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系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尚欠租金的问题,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禄伟进行结算,载明还租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应收总计22750元。原告提交收货凭证,证明实际归还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最终的确认结果,结算清单对租赁物的型号、启租日期、还租日期、单价、保养费、维修费的明细都有详细的记载,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事实的认可以及结算的最终依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仅是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时间的认可,与本案原告出租被告何禄伟的租赁物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原告与被告何禄伟的租赁费应当以结算清单为准。结算清单载明应收22750元,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冉兴芳支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扣除。关于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冉兴芳向原告支付的1800元,经查是维修费,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亦未予载明,故本院认为该款不应抵扣。被告何禄伟尚欠原告租金12750(22750-1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1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乙方在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原告与被告何禄伟于2017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2018年1月10日内被告何禄伟未履行支付责任,应当按双方结算的应付租赁费22750元按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68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租赁费12750元、违约金6825元,共计19575元。二、驳回原告涪陵区谭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官  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郭秋彤 书 记 员 肖  霞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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