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登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4刑初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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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刑初90号案件名称
肖登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肖登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登,男性,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2010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嘉禾县公安决定,于2021年4月2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3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1]z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份,被告人肖登的姑姑肖桂珍将位于嘉禾大市场廉租房二栋二单元102号房间交给被告人肖登居住,被告人肖登多次容留他人在该住房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20年6、7月份,被告人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尹威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吃完饭后,在该住房的客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过了几天,被告人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李腾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吃完饭后,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腾四人一起在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20年12月,被告人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曾俊儿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吃完饭后进入房间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4、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肖登、邓慧慧、李林波一起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人在该住处被抓获。 被告人肖登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起、第2起、第3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肖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是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有意见,辩护人认为容留他人吸毒只有2021年2月24日这一次,其他的三次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肖登的姑姑肖桂珍将位于嘉禾大市场廉租房二栋二单元102号房间交给被告人肖登居住,被告人肖登多次容留他人在该住房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20年6、7月份,被告人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尹威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吃完饭后,在该住房的客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过了几天,被告人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李腾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吃完饭后,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腾四人一起在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20年12月,被告人肖登、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曾俊儿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吃完饭后进入房间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4、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肖登、邓慧慧、李林波一起在被告人肖登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人在该住处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肖登因犯寻衅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登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肖登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肖登微信2021年1月2日至1月3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及曾俊儿、邓慧慧证实的微信号及微信交易信息。2021年1月19日17时34分曾俊儿向被告人肖登微信转账500元(曾俊儿确认是毒资);2021年1月28日20时34分12秒曾俊儿(承接运输建材碎石洗沙18397271699)向被告人肖登微信转账500元(曾俊儿确认是毒资)。2021年1月28日20时34分36秒邓慧慧(糖果不甜)收到肖登转账400元;2021年1月26日17时42分邓慧慧收到肖登转账450元;2021年1月26日17时43分邓慧慧微信转账450元给“向钱看向厚赚”。2020年4月27日,曾俊儿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肖登(曾俊儿确认是毒资)。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登因吸毒,于2021年2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行政罚款肆佰元整;邓慧慧因吸毒,于2021年2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 (5)被告人肖登的判决书证明:肖登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后上诉,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登犯寻衅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肖登于2021年0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7)情况说明证明:嘉禾县公安石桥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肖登容留他人吸毒案,到珠泉派出所辖区寻找同案犯李腾(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1024198810210018,户籍地址嘉禾县珠泉镇珠水村南街农形巷17号)取证,经多方联系,在该户籍地址寻找不到李腾本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翠姣的证言证明:曾翠姣证实房子是其女儿给肖登住的,邓慧慧是肖登带过去住的,没有租,也没有给过房租。 (2)证人肖桂珍的证言证明:肖桂珍证实房子是其给其侄子肖登住的,后邓慧慧和肖登一起住在该房子里。 (3)证人刘慧婷的证言证明:刘慧婷三次在肖登和邓慧慧住的房子里吸毒。第一次2020年6、7月份是刘慧婷和李小阳、尹威、邓慧慧、肖登凑钱由邓慧慧联系卖家买来毒品,5个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没几天,刘慧婷和李小阳、邓慧慧、肖登、李腾,由李腾出钱,李小阳购买毒品,刘慧婷、邓慧慧、肖登、李腾四人一起吸食;第三次是2020年年底,刘慧婷和李小阳、车头那名男子(辨认是曾俊儿)、邓慧慧、肖登5个人一起在邓慧慧卧室吸食毒品。另证明,该住房是肖登亲戚的房子,供肖登和邓慧慧居住。 (4)证人曾俊儿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份中旬,曾俊儿、肖登、邓慧慧、李小阳及其老婆在肖登、邓慧慧的卧室里吸食毒品。两三天后,曾俊儿帮邓慧慧到“矮子”处拿来毒品,后曾俊儿和肖登、邓慧慧在肖登、邓慧慧的住处吸食毒品。曾俊儿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1月19日、2020年4月27日向肖登购买三次毒品后三人一起在肖登、邓慧慧的住处一起吸食。另证明该住处是肖登的亲戚给肖登居住的,邓慧慧作为女朋友一起居住在里面。 (5)证人李小阳的证言证明:第一次2020年7月份是刘慧婷和李小阳、尹威、邓慧慧、肖登凑钱由邓慧慧联系卖家买来毒品,5个人一起在肖登和邓慧慧的住处吸食毒品;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没几天,刘慧婷和李小阳、李腾在邓慧慧、肖登的住处吃饭,后刘慧婷、邓慧慧、肖登、李腾四人一起在邓慧慧的卧室吸食毒品;第三次是2020年年底,刘慧婷和李小阳、姓“曾”的男子、邓慧慧、肖登5个人一起在邓慧慧卧室吸食毒品。另证明,该住房是肖登亲戚的房子,供肖登和邓慧慧居住。 (6)证人李林波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林波于2021年2月24日在肖登和邓慧慧的住处与肖登、邓慧慧一起吸食毒品。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人邓慧慧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邓慧慧辩解称嘉禾县珠泉镇大市场廉租房2栋二单元102房是其向肖登的奶奶租住的。邓慧慧帮曾俊儿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20年上半年,帮曾俊儿到“矮子哥”(李泽仁)购买过300元毒品,这次没有和曾俊儿一起玩(指吸食毒品)。第二次是2020年12月份,帮曾俊儿到李辉煌那找了500元的毒品,这次是邓慧慧和曾俊儿一起到邓慧慧家里面玩的(指吸食毒品)。第三次是2021年1月26日,帮曾俊儿到“矮子哥”那购买450元毒品,邓慧慧和曾俊儿也是一起到邓慧慧家里面玩的。2020年6、7月份刘慧婷、刘小阳、肖登在邓慧慧的住处,邓慧慧和肖登凑钱,李小阳出去买来毒品后,邓慧慧和刘慧婷吸食了毒品,不确定肖登是否吸食。另证明,肖登于2020年年底和曾俊儿一起在其住房吸毒,2021年2月份和李林波一起在其住房吸毒。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登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肖登只承认2021年2月24日在嘉禾县大市场廉租房小区2栋2单元102房内与邓慧慧、李林波一起吸食毒品,否认该房子是其姑姑给他住的,辩解称是其女友邓慧慧租的,其不承认他在该房内吸毒的事情。被告人肖登辩解不知道李小阳、刘慧婷、李腾、曾俊儿、尹威等人到嘉禾大市场廉租房2栋2单元102房内吸食毒品。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嘉禾县珠泉镇大市场小区2栋2单元102,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拍摄了现场照片。李小阳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证人李小阳辨认证人曾俊儿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车头姓“曾”的男子是证人曾俊儿。 (4)证人刘慧婷辨认吸毒人员李腾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慧婷能辨认出李腾。 (5)证人刘慧婷辨认证人曾俊儿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车头那名男子是曾俊儿。 (6)证人李小阳辨认吸毒人员李腾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小黑”是李腾。 (7)证人刘慧婷辨认被告人肖登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慧婷能辨认出肖登。 (8)证人刘慧婷辨认证人邓慧慧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慧婷能辨认出邓慧慧。 (9)证人李小阳辨认证人邓慧慧的辨认笔录证明:李小阳能辨认出邓慧慧。 (10)证人李小阳辨认被告人肖登的辨认笔录证明:李小阳能辨认出肖登。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被告人肖登的讯问视频、邓慧慧的询问视频(光盘6张)证明: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登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登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登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登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经审查,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由被告人肖登管理,证明肖登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有证人邓慧慧、刘慧婷、李小阳、曾俊儿的证言证实,上述证言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对肖登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肖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登因犯寻衅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172天,折抵刑期172天,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气 红 人民陪审员 邓 海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转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罗 园 眉 代理书记员 罗园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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