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强与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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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926号案件名称
王道强与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道强;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3926号原告:王道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杜鹏。原告王道强与被告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面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氏面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2021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不予归还,同时被告补写了借据,目前被告公司面临倒闭,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氏面业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向原告借征地款属实,该款是2008年公司征地后应村民要求放至公司使用的,公司自2008年起每年在支付利息,2020年由于疫情影响,公司资金链断裂,现面临倒闭,已无力偿还上述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杜氏面业公司因公司建厂需要,征迁原告等人的土地,双方核算完征迁补偿款款项后,经协商,原告自愿把征迁补偿款168000元以民间借贷形式借给被告杜氏面业公司使用,此后被告也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氏面业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原告王道强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道强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00),借款单位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道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其向王道强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王道强向被告提供了168000元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则其主张就无实际意义,如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双方在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道强偿还借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安康市杜氏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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