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学、周庆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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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16号案件名称
李文学、周庆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文学;周庆明;李保坤;常任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明,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坤,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任义,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李文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4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争议内容属给付货币范畴,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货币接收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46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清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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