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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培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2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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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2371号
  • 案件名称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培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培峰;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2371号 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67961M。法定代表人:张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刘飞,陕西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峰,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替代其支付给童某某的借款12万元整,并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1日14400元,剩余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安第三分公司经理之便,向案外人童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案外人童某某出具借条,注明“月利息贰分,公司用款”。同年5月19日再次向童某某借款10万元,承诺月息贰分。2018年8月12日,童某某将原告起诉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替代被告向童某某履行了借款归还义务12万元,童某某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延安第三分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向外借款,又不按期归还,最终让原告替代其偿还了借款义务,故成诉。原告为主张其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8月12日童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归个人使用,导致债权诉本案原告至法院,引起诉讼;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王培峰给童某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5月19日王培峰给童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证据三:2019年10月23日童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承诺书。证明债权人童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主持,由债权人童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确认转让价为12万元,随后债权人童某某撤诉;证据四:2019年10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外人童某某诉至法院,在法院支持下,童某某转让债权后,童某某撤诉,法院出具裁定书;证据五:2019年10月30日童某某出具12万元收条。证明原告按照转移债权文书支付完毕转让款。被告王培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童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9年10月23日,童某某申请撤诉,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15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童某某撤回起诉。另查,2015年9月1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明项目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15177号民事裁定书、陕工商名称变内核字(2015)第08691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童某某曾对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过诉讼,而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王培峰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属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丽审  判  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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