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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林、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1381财保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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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81财保110号
  • 案件名称

    鲜林、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阆中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鲜林;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381财保110号申请人:鲜林,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滨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3577R。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申请人鲜林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阆国用2012第0××2号)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鲜光亚(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307××××)、代利华(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06××××)自愿以共同购买的位于阆中市房屋(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007511号,面积1592.17平方米)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鲜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阆国用2012第0××2号)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案外人鲜光亚(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307××××)、代利华(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06××××)共同购买的位于阆中市房屋(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007511号,面积1592.1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鲜林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卢开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慧玲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381财保110号申请人:鲜林,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滨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3577R。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申请人鲜林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阆国用2012第0××2号)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鲜光亚(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307××××)、代利华(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06××××)自愿以共同购买的位于阆中市房屋(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007511号,面积1592.17平方米)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鲜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阆国用2012第0××2号)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案外人鲜光亚(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307××××)、代利华(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06××××)共同购买的位于阆中市房屋(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007511号,面积1592.1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鲜林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卢开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慧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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