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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王新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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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07号
  • 案件名称

    刘娟、王新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娟;王新利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利,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刘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份借据中均为高息与本金合计而来。因刘娟身体不适,尚不能分清每份在换据时的具体本金与利息金额,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支付两笔15万元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认为是其从银行取了14.6万元,另有部分现金一并交给刘娟;刘娟认为从没有收过该15万元。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两笔15万元付款事实的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认可2010年5月20日的15万元的借款,而2010年7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系换据形成,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而是被上诉人所要第一笔无息借款时,上诉人无钱偿还,双方重新订立的借据,约定了利率3分。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将第一张借条戴在身上,上诉人无法收回,被上诉人承诺将第一张票据撕毁,事实上票据并未撕毁,才出现本案两张借据。即便第二张借据不是换据形成,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偿还的1万元本金算作偿还利息,并据此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该10000元。被上诉人王新利答辩称:我2010年5月20日借给上诉人15万元,2010年7月16日又借给上诉人15万元。两次交付的都是现金。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我一直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2015年6月2日才向我偿还20000元利息,当时直接写在7月16日的借条上的。5月20日的借条没有写利息,因为我和她关系非常好,当时仅口头约定利息。2017年上诉人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1日欠条上注明的“本金”,我认可是上诉人作为5月20日借款的本金偿还。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只是第一笔借款是口头约定,并未写在借据中,第二次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偿还的我都给她打了收条。王新利的一审诉请:1.判令刘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77500元(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为97500元,减去2万元),合计37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娟承担。诉讼中王新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为97500元,减去2万元;2020年11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利与刘娟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20日,刘娟向王新利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新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刘娟2010.5.20”;同年7月16日,刘娟向王新利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3%刘娟2010.7.16已还20000.′(贰万元)2015.6.2刘娟”。经催要,刘娟于2015年6月2日偿还2万元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1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事实,王新利提供了刘娟书写的借据、银行取款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其能够对借款过程、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均作出合理的陈述,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因刘娟未还款,王新利有权要求刘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王新利诉称的利息主张,因2010年7月16日借据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先付利息再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刘娟于2017年分三次共偿还的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2010年7月16日借款的利息。对于2010年7月16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经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46925元,其中刘娟已偿还的3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现尚欠169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标准应自起诉之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娟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所以王新利有权随时向刘娟主张,且刘娟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情形。刘娟另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169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1元,由刘娟负担3036元,由王新利负担44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王新利提供刘娟书写的两份“借到条”,可以初步证明刘娟于2010年5月20日向王新利借款15万元、2010年7月16日向王新利借款15万元。王新利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以及王新利对借款过程、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庭审陈述,可以对王新利提供的“借到条”进行证据补强。综合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刘娟实际收到上述两笔1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刘娟主张没有实际收到2010年7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娟2015年6月2日偿还2万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1万元、2017年8月31日偿还1万元的问题。刘娟2015年6月2日偿还的2万元,因刘娟在2010年7月16日的借条上书写了“已还20000元2015.6.2刘娟”,故本院认定是该笔20000元是刘娟偿还2015年6月2日前的150000元利息;对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1万元以及2017年8月31日偿还1万元,由于收到条中均没有载明本金,故本院认定是支付的2010年7月16日借款的利息。由于2010年7月16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经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46925元,其中刘娟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现尚欠26925元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王新利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因该收到条中载明了“本金”,故本院认定该笔10000元是偿还201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10年5月20日的15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扣除2017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本金,故本院认定刘娟还欠王新利借款本金140000元。对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标准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王新利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刘娟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二、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269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利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王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刘娟负担3000元,由王新利负担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刘娟负担6000元,由王新利负担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思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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