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陶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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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417号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陶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陶举海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41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蒋文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特别授权),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陶举海,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陶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举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 630.72元及截止2021年6月9日的利息2618.11元、罚息(罚息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复利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举海向原告贷款30 000元,期限2年,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审批通过后,被告陶举海于2017年9月26日贷款30 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4.75%,约定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9日,尚欠本金29 630.72元,利息2618.11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陶举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复印件、归还贷款本息截图打印件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被告陶举海向原告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申请贷款,申请金额30 000元,申请期限24个月,经营范围制衣加工,用途扩大规模,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向贷款人借款的依据。2017年9月26日,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 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缝纫机,贷款日期2017年9月26日,到期日期2019年9月25日,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年利率7.125%,并在该借据中约定:上列内容经借贷双方约定,属本合同主要条款,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借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方在本行有其他借款违约,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该贷款;对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者,贷方有权披露违约信息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陶举海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 630.72元、利息2618.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 630.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2618.11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9 630.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2618.11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陶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奎宁书 记 员 李 琳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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