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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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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16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三期C9号楼。负责人:李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三环东路东兴物资市场6厅403-404室。经营者:马前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法定代表人:彭超坦,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翔宇经销处)、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75451.5及违约金142635元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4擅自使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李某,4所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云龙区法院受理的(2020)苏0303民初369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向翔宇钢材经销处采购钢材的业务是承诺人个人的采购业务,由承诺人负责与翔宇经销处核对账目并承担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等全部责任。在该业务中,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未向承诺人提供‘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如本案中因该合同专用章的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李某,4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李某,4个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供货的905721.5元均用于上诉人工地是错误的,其中269574.5元是用于李某,4的“金色年华项目”,应从上诉人项目用量中予以扣除。经李某,4核实被上诉人的送货单,2017年5月至12月份共有18张送货单是用于“金色年华项目”,该18张送货单金额为269575.5元,均显示签收方标注“城置”字样。“金色年华”项目系徐州市城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徐州市卓正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的项目是“小韩安置小区一期邻里中心工程”及“新城区小韩二期南地块拆迁安置小区星消防项目”,开发商分别是“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徐州金鼎湾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商名称不同,所以标注“城置”字样的供货单并非用于上诉人工地,亦不应计算入上诉人项目。另外,上诉人的工程2016年底基本结束,小韩南地块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验收,邻里中心工程于2017年9月验收,2017年也不可能再有大的用量。李某,4的“金色年华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0日,上述18张供货单的起始日期是2017年5月份,所以,从时间上也能够明显看出上述18张送货单并非用于上诉人的小韩庄项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翔宇经销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4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订货,并送货至其承包的小韩庄工地。被上诉人据此有理由相信李某,4具有代理权。且李某,4出具的承诺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被上诉人起诉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李某,4的代理行为有效,付款责任应当依法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金色年华工地在2017年的18张送货单据的货款,不应当从一审判决的欠付款项中扣除,该18张单据的款项已经结清。2019年5月16日李某,4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涉及城置、卓正、小韩庄等多个工地用量的总结算,并未对各个工地进行分别结算。涉案的上诉人小韩庄工地集中供货的时间是在2015年至2017年的上半年,但上诉人主张的城置工地供货开始于2017年年中,因被上诉人在当时已经欠付了上诉人大量的货款未付,故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赊购钢材给其代理人李某,4,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城置工地18张单据,是由李某,徐某,4支付现款后供货,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经将该部分金额计算到已付款的金额中,故上诉人要求再次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建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翔宇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建安公司支付翔宇经销处钢材货款892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76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11月起,翔宇经销处向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小韩庄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4月23日,翔宇经销处(供方)与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镀锌管,金额217787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清全款。验收标准,货物发出后,在一日内没有质量问题不允许退还货物。若违约,则按照货物的总造价的3倍付款,抵押货物按市场价处理。合同还对镀锌管的规格型号、长度、单价、数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需方处有李某,4签名,并加盖“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翔宇经销处向小韩南段人防工程工地送货,货款合计217787元,李某,4指派徐某,4签收,徐某,4在送货单上注明小韩南段人防工程。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翔宇经销处继续向上述工地送货,李某,4均指派徐某,4签收。2019年5月6日,翔宇经销处与李某,4对账,李某,4签字确认2014年货款27607元、2015年货款757624元、2016年货款1022599元、2017年货款905721.5元、2018年货款256646元、2019年货款16395元,合计2986592.5元,已付2238100元,尚欠748400元。2019年5月20日至12月12日,翔宇经销处继续向李某,4供应钢材,李某,4指派徐某,4签收,徐某,4在送货单上注明卓正工地、月桥花园等。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显示:翔宇经销处经营者马前进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5日、8月19日向李某,4出具收条,金额分别为150000元、40000元、80000元。提供李某,4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云龙区法院受理的(2020)苏0303民初369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向翔宇经销处采购钢材的业务是承诺人个人的采购业务,由承诺人负责与翔宇经销处核对账目并承担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等全部责任。在该业务中,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未向承诺人提供“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如本案中因该合同专用章的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称其将小韩庄二期南段及北区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李某,4。庭审时,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称其将小韩庄二期南段及北区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李某,4,并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陈述其承包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消防工程,从翔宇经销处购买钢材,工程于2017年底结束,徐某,4系其雇佣人员;2018年起其向翔宇经销处所购钢材用于别的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无关。另查明,建安公司设立于1993年12月,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为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事实,小韩庄二期南段及北区的消防工程由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2015年4月23日,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在翔宇经销处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且钢材也送往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的小韩庄工地,翔宇经销处有理由相信李某,4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后,翔宇经销处根据合同约定向小韩庄工地提供了钢材,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使用了钢材,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翔宇经销处有权要求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小韩庄工地钢材款。2014年至2017年之间产生的钢材款合计2713551.5元,已支付2238100元,尚余475451.5元。对于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的马前进出具的收条,收条形成于2015年5月29日、6月15日、8月19日,即翔宇经销处与李某,4对账之前,对账时应已扣除。至于2018年及2019年翔宇经销处向李某,4供应的钢材,因翔宇经销处与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且钢材并非用于小韩庄工地,故翔宇经销处无权要求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钢材款。李某,4所作承诺系其个人意见,不能约束翔宇经销处权利。翔宇经销处要求按照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75451.5元×30%≈1426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是建安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先以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建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货款475451.5元、违约金142635元,合计618086.5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州市翔宇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至12月被上诉人送货单18张,证明该18张送货单金额为269574.5元,其中15张的签收人标注“城置徐某,4”,3张的签收人标注“卓正徐某,4”。城置开发公司全名为徐州城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徐州卓正置业有限公司,说明这18张送货单的钢材用于城置开发的项目,该项目名称为金色年华项目,并非上诉人中标的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徐州金色年华住宅二期消防通风专业分包工程》、李某,4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4挂靠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城置开发公司(卓正公司)的金色年华住宅二期项目的消防工程,上述18张送货单的钢材用于该工程。3、徐州卓正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徐州卓正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城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4签收单标注的“城置”或“卓正”字样,代表钢材用于该公司开发的金色年华项目,并非上诉人中标的工程。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三份,证明上诉人中标的“新城区小韩二期南地块拆迁安置小区定销房1-28#及地下人防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予以竣工备案;小韩安置小区一期邻里中心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验收备案;小韩二期南地块定销房商业S1-S4号楼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备案。以上消防工程在竣工备案之前就已经完工,基本上没有大量的钢材使用。5、证人李某,徐某,4证言,证明该18张送货单269574.5元并非用于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翔宇经销处质证认为:18张单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是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18张单据款项已经结清,当时供货时是现款现货的,该18张单据金额已经不在李某,4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范围内。翔宇经销处提交以下证据:徐州翔宇钢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一审法院遗漏了,按照我们的计算方法,数字和一审是一样的,实际一审算的总货款和总支款里边都包含着26万余元,无论是哪种算法,上诉状第二条里边26万余元,实际上已经付过了。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小韩庄2014年到2017年的的总计金额是2381297元,2018年还有一张单据是7280元,但是由于翔宇经销处没有对该7280元提出上诉,所以对该数额不予处理。二审审理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李某,4擅自使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查,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现场承建单位亦为上诉人,李某,4是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某,4有代理上诉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金色年华项目”18张送货单所涉货款应否从上诉人项目货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金色年华项目”货款269574.5元并非用于上诉人公司承建项目,应从其项目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金色年华项目”对应的18张单据系由李某,徐某,4支付现款后取货,双方进行结算时已将该部分金额计算到已付款金额中进行了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李某,4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李某,4承包的工程中,除了小韩庄南地块和小韩庄北地块项目,其余项目均与上诉人无关,但李某,4与被上诉人对货款进行对账以及结算时,并未对各项目对应的具体货款进行区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向李某,4供货时李某,4对是否为上诉人所承建工地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将2014年至2017年之间产生的钢材款扣减已支付款项计算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因他人行为受损,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建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军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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