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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晨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宝燕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21执392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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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21执392号之五
  • 案件名称

    河南晨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宝燕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修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晨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21执39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河南晨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1号楼19层1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39737Y。法定代表人:马永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乔宝燕,男,汉族,1988年02月18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周新珍,女,汉族,1986年06月02日生,住修武县。被执行人: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96759063Y。河南晨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12045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晨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邮寄未能送达,被执行人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于3月23日签收,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报告财产。二、2021年3月16日、5月25日、6月24日、8月25日、9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乔宝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6月11日冻结,该冻结于2022年3月16日、6月10日冻结期限届满,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在焦作中旅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7月19日冻结,该冻结于2022年6月10日、7月18日冻结期限届满,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查明被执行人周新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冻结,该冻结于2022年8月31日冻结期限届满,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因未到法定扣划期限,故暂未扣划。2、查明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名下有骏昌牌(豫H×××××)汽车一辆、解放牌(豫H×××××)汽车一辆、解放牌(豫H×××××)汽车一辆、骏昌牌(豫H×××××)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9月2日查封,该查封于2023年9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法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无证券开户信息。三、2021年3月22日,向修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财产情况,经过反馈,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四、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于2021年9月13日将被执行人乔宝燕、周新珍、焦作市厚德物流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12045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已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1707元后,尚余12045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杜 洁审判员 千 磐审判员 王兴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温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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