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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晶、郭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津03民申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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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申131号
  • 案件名称

    刘晶、郭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晶;郭卫东;赵宝玉;郭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晶,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卫东,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宝玉,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被告:郭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刘晶因与被申请人郭卫东、赵宝玉及一审被告郭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晶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官没有权利分配举证责任。2、申请人认为签字时没有“借款人”,故申请了相关鉴定,后被鉴定为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被申请人郭卫东在法庭上就签字的陈述不一致,说明其明显不诚信,为达到目的进行虚假陈述。3、在(2019)津0116民初29151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一审被告郭力明确表示首付出资性质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而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本案中,由于郭力未达到不让申请人分割到财产的目的,才主张首付出资系借贷关系,很明显郭力无诚信可言,为达到目的进行了虚假陈述。4、《人民司法》2021年13期刊登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在明确法律关系性质这一点中指出,子女刚参加工作是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有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确认单,其内容是对首付、装修及还贷款项的确认;虽刘晶申请笔迹鉴定显示“借款人”三字与其他字体非同一书写工具书写,且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借款人”三个字为前款内容书写之后添加的,但无论是在签字前还是签字后添加的,均应视为申请人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刘晶与郭力在离婚纠纷中对该房屋、装修及偿还房屋贷款均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认定刘晶、郭力与郭卫东、赵宝玉就确认单上的款项构成借贷关系,无不妥之处。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关系,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刘晶所称的在离婚案件中郭力认可房屋首付出资及还贷均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不能因郭力单方的自认而认定其父母的款项系赠与,因此对于刘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社会角度分析,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家立业后不能总想依靠父母过上好日子,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生活条件,对父母亦应尽到赡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萍审判员  祁洁审判员  朱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晶,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卫东,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宝玉,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被告:郭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刘晶因与被申请人郭卫东、赵宝玉及一审被告郭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晶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官没有权利分配举证责任。2、申请人认为签字时没有“借款人”,故申请了相关鉴定,后被鉴定为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被申请人郭卫东在法庭上就签字的陈述不一致,说明其明显不诚信,为达到目的进行虚假陈述。3、在(2019)津0116民初29151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一审被告郭力明确表示首付出资性质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而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本案中,由于郭力未达到不让申请人分割到财产的目的,才主张首付出资系借贷关系,很明显郭力无诚信可言,为达到目的进行了虚假陈述。4、《人民司法》2021年13期刊登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在明确法律关系性质这一点中指出,子女刚参加工作是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有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确认单,其内容是对首付、装修及还贷款项的确认;虽刘晶申请笔迹鉴定显示“借款人”三字与其他字体非同一书写工具书写,且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借款人”三个字为前款内容书写之后添加的,但无论是在签字前还是签字后添加的,均应视为申请人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刘晶与郭力在离婚纠纷中对该房屋、装修及偿还房屋贷款均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认定刘晶、郭力与郭卫东、赵宝玉就确认单上的款项构成借贷关系,无不妥之处。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关系,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刘晶所称的在离婚案件中郭力认可房屋首付出资及还贷均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不能因郭力单方的自认而认定其父母的款项系赠与,因此对于刘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社会角度分析,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家立业后不能总想依靠父母过上好日子,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生活条件,对父母亦应尽到赡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萍审判员  祁洁审判员  朱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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