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兆康与李习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7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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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7101号案件名称
仇兆康与李习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仇兆康;李习习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7101号原告:仇兆康,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习习,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江苏省沛县汉源街道北孔庄小区。原告仇兆康与被告李习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兆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兆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被告李习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兆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习习返还仇兆康承包费30000元,并支付仇兆康的经济损失20000元;2.判决李习习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仇兆康与李习习签订《济南韵达工业北分部区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所加入的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梁王坝王路新东站铁通以南区域,教师公寓以北属于梁王”,双方关于承包期限口头约定不限期,故在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期限。合同签署后,仇兆康向李习习支付了风险押金20000元、承包费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通过从仇兆康工资中扣减的方式支付)及其他合同约定费用。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违约行为。2020年4月,李习习单方面将仇兆康承包区域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经仇兆康沟通协调,第三方允许仇兆康经营至2020年9月份,后第三方终止了仇兆康的经营资格。李习习仅退还了仇兆康20000元风险押金,仇兆康多次向李习习追索承包费等合理损失均未果。李习习辩称,被答辩人系承包部分区域从事快递业务,被答辩人的派送费比业务员要高,发件的利润也比业务员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仇兆康与李习习签订《济南韵达工业北分部区域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济南韵达工业北同意仇兆康加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达公司),并同意仇兆康在国内快件运营网络中使用“YUNDA韵达快递”的商标,未约定期限,合作经营范围如下:梁王坝王路新车站铁通以南区域范围内,备注教师公寓以北属于梁王;第二条约定仇兆康开设的韵达快递服务网点,需自行申办独立的快递或货运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快递业务;第六条约定首次签订协议仇兆康需交纳风险押金2万元;第十八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收到仇兆康所交纳的风险押金之日起生效,协议一旦签订概不退还承包费。2019年4月20日,仇兆康向李习习支付风险押金2万元。仇兆康共向李习习支付承包费3万元,其中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李习习支付2万元,剩余1万元从仇兆康派件费中折抵,后经李习习确认已实际支付该费用。2020年4月1日,张凤红(仇兆康配偶)与济南恒富久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富久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凤红租赁济南恒富久华公司的商铺,租赁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12个月,租金为38325元,租赁用途为快递超市。2020年5月前后,仇兆康所承包范围由案外人承包。仇兆康实际经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0日,仇兆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通过EMS向李习习发出律师函,函告李习习返还承包费并支付仇兆康的经济损失。邮寄单回执显示,该函已于2020年12月11日由李习习本人签收。另查明,2013年4月1日,济南恒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特许人,加盟授权方)与济南大容物流有限公司(被特许人,加盟方,以下简称:济南大容公司)(加注“王立全15624053327”字样)签订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内容为:1.2特许人(加盟授权方)具备的条件,特许人拥有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快递服务(除邮件)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韵达……经营资源;3.1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在历城区高新经营区(具体以本合同附件《承诺书》项下的(区域)地域范围为准)及本合同有效期内,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本合同第1.2款所述注册商标及企业标志。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4.1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5.1特许经营费及相关费用,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前,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万元,该费用一次性交纳,不予退回。7.6被特许人的义务,被特许人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应按照《韵达快递营运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济南恒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系上海韵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9月25日,济南大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立全。济南大容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注销。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对济南大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全进行了询问,王立全在询问中表示:关于济南大容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的合同情况,王立全称于2013年签订,该合同系一年一审,若上海韵达公司方无异议,基本均由济南大容公司继续承包;关于济南大容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的合同有无约定出让、转包情况,王立全称未约定,但行业内普遍层层转包;关于本案承包费应否退还问题,王立全认为不应该退,承包费是否退还应按当事人约定,其次承包费是按照实际经营情况来收取;王立全与李习习签订的承包合同都是约定一年制,若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续签;关于3万元承包费是否合适,王立全认为承包费具体数额应按照实际收派件的数量及价格;关于李习习将涉案承包区域转让与他人的问题,王立全称,系其在李习习表示不干之后,王立全将该片区转包与他人;后王立全补充,承包期限不存在无限期的情形,承包方都没有转让权,只有经营权,一般都是一年一期,无异议按照合同继续经营。李习习称,其将承包范围除分割分包给仇兆康外,还同时将其他区域分割分包给韩生亮、苏春宝、赵瑞、张**等,李习习收取上述分包人的费用包括承包费、发件费以及每人每天50元的包仓费,承包期限都是一年,押金均为20000元,但承包费因分包区域不同而有所不同。李习习收取的仇兆康的2万元押金已退还。济南市邮政管理局向仇兆康下发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备案编号:鲁邮备01201909234),有效期: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仇兆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其与李习习签订的《济南韵达工业北分部区域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快递行业的普遍经营规则,该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承包期限。仇兆康主张其与李习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承包期,应以双方口头约定无限期为准。李习习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系一年期。本院认为,虽然仇兆康与李习习所签订的《济南韵达工业北分部区域承包合同》未对承包期限进行约定,但结合本院对王立全的询问笔录、济南大容公司与济南恒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立全以济南大容公司名义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一年一签、王立全将部分区域转包与李习习承包经营也是一年一签,所以李习习与仇兆康签订的区域承包合同也应是在前手合同的基础上一年一签,对仇兆康所称其与李习习签订的合同是无期限的合同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快递经营这一营利性行业的普遍做法,仇兆康应该对双方的承包合同具体时间为一年应为明知,故对仇兆康关于其与李习习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退还承包费。对仇兆康要求退还3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仇兆康在承包涉案区域后,已经实际经营了1年半,超出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期限,且在经营中,李习习已经考虑到仇兆康所承包区域的特殊性质酌情在承包期间内减免了部分包仓费,另外对于应退还的风险押金也予以了退还,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李习习对能够减免的费用和应予退还的费用已经做出了处理,故仇兆康要求退还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仇兆康主张因李习习重复承包给案外人,导致其配偶张凤红租赁的房屋失去了使用价值,加之此前支出的装修费用、人工遣散费用等其他费用,要求李习习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仇兆康与李习习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在2019年4月1日,承包期限一年,故双方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3月31日。而张凤红租赁房屋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1日,是在双方合同终止后签署,另外,仇兆康在合同到期后租赁房屋用于快递经营也应提前与李习习进行协商沟通,而在合同到期后李习习已不再从事涉案区域快递经营业务,仇兆康理应对该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且租赁的房屋并不当然的失去其使用价值,房屋剩余租金亦不当然成为仇兆康的实际损失。关于仇兆康主张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仇兆康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仇兆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仇兆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霖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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