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何培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826执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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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826执407号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何培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芦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何培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6执407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负责人:李先明,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何培文,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何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诉讼费568.00元,执行费659.00元均未缴纳。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培文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启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培文名下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税务、民政、保险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启动二次网络查控,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何培文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依法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何培文进行传统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培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到太平镇大河坪溪新村对被执行人何培文人身及住所地进行搜查,并通过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已于2021年9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培文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6、上述执行信息及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负责人李先明,向其释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书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何培文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燕审判员 周秋松审判员 郭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美哲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6执407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负责人:李先明,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何培文,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何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诉讼费568.00元,执行费659.00元均未缴纳。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培文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启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培文名下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税务、民政、保险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启动二次网络查控,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何培文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依法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何培文进行传统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培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到太平镇大河坪溪新村对被执行人何培文人身及住所地进行搜查,并通过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已于2021年9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培文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6、上述执行信息及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负责人李先明,向其释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书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何培文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燕审判员 周秋松审判员 郭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美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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