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华放火罪、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628刑初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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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8刑初91号案件名称
龙某华放火罪、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锦屏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龙某华案件缘由
放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华,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企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6月2日被锦屏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锦屏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义,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华犯放火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毅、检察官助理林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华及指定辩护人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华因琐事对被害人谢某怀恨在心,于2021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从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平大丼家中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到同街区被害人谢某家,从谢某房屋一楼窗口将汽油倾倒入内,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经谢某及邻居扑救,火情被扑灭。经锦屏县消防救援大队统计,谢某家烧毁损失820元。2021年8月24日龙某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物证:帽子、农夫山泉矿泉水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龙某华户籍信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3.证人黄某、杨某、龙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华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龙某华、杨建国、杨某的辨认笔录,龙某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7.电子证据:涉案路段视频监控录像。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华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龙某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帽子、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龙某华户籍信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证人黄某、杨某、龙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龙某华、杨建国、杨某的辨认笔录,龙某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涉案路段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华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龙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启德 审 判 员 姜开植 人民陪审员 龙家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柳英 书 记 员 杨天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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