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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4刑初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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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刑初107号
  • 案件名称

    李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正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嘉禾县公安决定,于2021年0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1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嘉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2月15日15时许王建平和王石军商量每人凑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石军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正并商量好毒品价格后,被告人李正发了一个支付宝收款码给王石军,王石军再把支付宝收款码转发给王建平,王建平通过该支付宝收款码支付给被告人李正6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李正将毒品放置在嘉禾县珠泉镇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让王石军到该位置取,王建平和王石军到该位置取到毒品后在山上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 2、2021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正收取王石军400元毒资,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置在嘉禾县珠泉镇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让王石军到该位置取,王石军到该位置取到了毒品。 3、2021年2月17日王建平和王石军商量每人凑1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王石军联系李正并商量好毒品价格后,被告人李正发了一个支付宝收款码给王石军,王石军再把支付宝收款码转发给王建平,王建平通过该支付宝收款码支付了2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正,后被告人李正将毒品放在嘉禾县珠泉镇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下让王石军到该位置取,王石军在该位置取到毒品后伙同王建平在晋屏镇甫口村一座山上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4、2021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正向彭敏军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毒品放置在嘉禾县珠泉镇荫溪村牌坊下面让彭敏军到该位置取,后彭敏军在该位置取到了该冰毒。 被告人李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4起其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前面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后面2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正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2月15日15时许王建平和王石军商量每人凑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石军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正并商量好毒品价格后,被告人李正发了一个支付宝收款码给王石军,王石军再把支付宝收款码转发给王建平,王建平通过该支付宝收款码支付给被告人李正6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李正将毒品放置在嘉禾县珠泉镇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让王石军到该位置取,王建平和王石军到该位置取到毒品后在山上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 2、2021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正收取王石军400元毒资,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置在嘉禾县珠泉镇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让王石军到该位置取,王石军到该位置取到了毒品。 3、2021年2月17日王建平和王石军商量每人凑1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王石军联系李正并商量好毒品价格后,被告人李正发了一个支付宝收款码给王石军,王石军再把支付宝收款码转发给王建平,王建平通过该支付宝收款码支付了2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正,后被告人李正将毒品放在嘉禾县珠泉镇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下让王石军到该位置取,王石军在该位置取到毒品后伙同王建平在晋屏镇甫口村一座山上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4、2021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正向彭敏军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毒品放置在嘉禾县珠泉镇荫溪村牌坊下面让彭敏军到该位置取,后彭敏军在该位置取到了该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正于2021年4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高栏港分局南水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高栏港利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正,证人王石军、王建平、彭敏军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正涉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正因吸毒于2021年4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石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嘉禾县公安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嘉禾支行调取了王石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17日的交易明细。 (6)彭敏军手机提取笔录及截图证明:彭敏军手机里的微信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只有语音,没有文字。彭敏军于2021年3月12日21时31分转账给李正200元。 (7)王建平手机提取笔录及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王建平手机信息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王建平于2021年2月15日15时10分支付宝转账给扫码点单店主600元;于2021年2月17日23时45分支付宝转账给扫码点单店主200元。 (8)王石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王石军的微信交易记录。王石军于2021年2月22日14时23分转账给为自己加油(李正)400元(经王石军确认是到李正处购买毒品的毒资);于2021年2月20日01时15分转账给为自己加油400元(经王石军确认是到李正处购买毒品的毒资)。 (9)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正于2021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 (10)2021年6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正的手机上提取手机基本信息、支付宝个人信息、店铺转账记录证明:王建平于021年2月17日23时45分转账给李正200元,于2021年2月15日15时10分转账给李正600元。 (11)李正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证明:2021年2月22日14时25分,李正微信收到王石军400元,2021年2月20日01时18分,李正微信收到王石军400元,2021年3月12日21时31分李正支付宝收到彭敏军200元。 (12)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石军的证言证明:2021年2月20日1时,证人王石军微信转了400元给李正购买冰毒,后李正叫王石军在嘉禾县水王庙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下面拿冰毒。2021年正月初(2月)王石军和王建平凑了600元,由王建平通过李正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了600元给李正购买冰毒,王石军和王建平在嘉禾县水王庙娃娃鱼养殖基地附近的天桥下面拿冰毒。2021年1月,王建平拿了400元给王石军找冰毒,后王石军联系李正购买冰毒,后不记得是否买到了冰毒。证实其一次向李正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另一次与王建平一起向李正购买了600元的毒品,还有一次400元的毒品是否购买成功不记得了。 (2)证人王建平的证言证明:王建平与王石军一起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20年1月底,王建平拿了500或600元给王石军购买毒品,王建平和王石军到了嘉禾县珠泉镇水王庙一天桥处,王石军拿来了冰毒两人一起吸食。2021年2月15日,王石军和王建平凑了600元,由王建平转了600元到王石军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后俩人到了嘉禾县珠泉镇水王庙一天桥处,王石军拿来了冰毒两人一起吸食。2021年2月17日王建平转了200元到王石军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后俩人到了嘉禾县珠泉镇水王庙一天桥处,王石军拿来了冰毒两人一起吸食。 (3)证人彭敏军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彭敏军用支付宝转账给李正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李正叫彭敏军在牌坊下面拿到了毒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2月,被告人李正微信收了石羔乡的一个微信好友400元后,到一个塘村的朋友处购买了400元冰毒给石羔乡的微信好友,并从中倒了点冰毒供自己吸食后剩余的给了石羔乡的微信好友。2021年2月,被告人李正支付宝收了其老表600元毒资后,到塘村的朋友处购买了600元冰毒给其老表,并从中倒了点冰毒供自己吸食后剩余的给了其老表。被告人李正对其贩卖毒品给石羔微信好友和石羔老表(王建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正辩解记不清楚2021年2月17日王建平转账给李正的用途。辩解不认识彭敏军,记不清楚彭敏军向其转账的原因。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证人彭敏军辨认被告人李正的辨认笔录证明:彭敏军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正。 (2)证人王石军辨认被告人李正的辨认笔录证明:王石军能辨认出李正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3)被告人李正辨认证人王建平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正,于2021年6月8日,在见证人何熙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石羔老表是王建平。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嘉禾县石源路壬源桥下,北面与九老峰相邻,南面为娃娃鱼养殖基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明:对被告人李正的讯问视频,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2)抓获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李正被抓获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正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第三次、第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经审查,证明李正四次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王建平、王石军、彭敏军的证言及微信转帐记录证实,上述证据内容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正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气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海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罗  园  眉 代理书记员 罗园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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