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郑兵兵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8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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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8执8462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郑兵兵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郑兵兵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8执84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李宗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兵兵,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被告郑兵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24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兵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至2020年10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342.11元;二、被告郑兵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55元,减半收取计766.78元,由被告郑兵兵负担。届期,被告郑兵兵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郑兵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18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股票、支付宝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郑兵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嵩审判员 倪 鸿审判员 孙佑正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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